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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碧琼,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碧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2月10日在东坡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12月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至今夫妻已有两年未有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2月10日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7年12月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之后双方无往来。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维系的纽带,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之后双方仍无往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张霞

代理审判员彭伟伦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廖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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