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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陈某申请,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依法追加孙某、韩某为共同被告。因被告孙某、韩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6月,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改造营业场所,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孙某和韩某。2007年6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两楼钢筋上坠落受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赔偿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048.76元、救护车费737元、残疾赔偿金103,340元、误工费22,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陪护费192元、交通费1,5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81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9,244.76元。

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韩某之间系承包关系,我方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孙某、韩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因营业场所改造,将装潢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孙某施工,被告孙某又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韩某,原告受雇于被告韩某。2007年6月12日,原告在敲楼板过程中,从二楼钢筋上坠落,致原告受伤。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该中心于2008年3月12日出具华政法医[2008]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遭外力作用致右锁骨骨折,右第2、4、5肋骨骨折,左枕骨骨折,右颞硬膜下小血肿,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脊髓受压;经手术治疗后,现恢复可,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相当于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9.3.b)、4.10.10.i)之规定,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已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主要收入来源。

庭审中,双方对相关费用确认一致:原告的医疗费65,560.73元、救护车费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280元、电费481.50元、工伤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186.03元、电费481.50元、交通费547.30元、工伤鉴定费1,600元、现金67,200元,共计73,014.83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户籍资料、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韩某,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韩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而被告孙某又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韩某,故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应对被告韩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属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孙某、韩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对于医疗费、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费、工伤鉴定费、律师费,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一致,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事发前其已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现原告按照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0,939.20元(20,668元/年×20年×22%)。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间为330天。至于收入状况,本院参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960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560元(960元/月÷30天×330天)。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间为12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30元/天×150天)。

对于陪护费,此费用应当包含在护理费之中,原告不应当重复主张,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上一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包括其子女和父母四人。对于原告的父母,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原告父母的扶养费,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共生育二个儿子,陈某生于1994年10月24日,陈某生于2002年4月12日,均未成年。现原告按照2006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14,762元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228.76元(14,762元/年×5年×22%÷2+14,762元/年×13年×22%÷2)。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孙某、韩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65,560.73元、救护车费737元、残疾赔偿金90,939.20元、误工费10,5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28.76元、电费481.50元、工伤鉴定费1,600元,共计209,187.19元的80%,计167,349.75元;

二、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孙某、韩某赔偿原告陈某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3,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80,349.75元,扣除已付的73,014.83元,余款107,334.92元由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孙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9元,公告费8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7,109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866元(已付),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孙某、韩某负担4,407元(其中已付1,960元,余款2,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康晓莉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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