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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张某

被告赵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2010年7月20日本院依法追加赵某为本案第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张某系原告前女婿,被告赵某系原告女儿。2009年1月4日,被告张某为还其个人赌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年还1万。至今,被告张某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向原告借款4万元是事实,当初是为合伙开出租为购买出租车而借的款,非还赌债,现该款已在离婚分售房款时通过被告赵某归还给了原告,借条也是口头委托赵某撕毁。如法院判决自己还款的话,因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也应两被告各半承担,故不同意诉请。

被告赵某辩称,该借款是张某个人所借,其不知情,虽然借于离婚前,但被告从未将购车后的收益用于家用,故不同意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2009年1月4日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某4万元借款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坚持各自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提供了1、其所在地居委、单位、朋友同事的系列证明和承包合同,证明其借款用途和借款时间;2、证人陈於作证,证明借款已在两被告分售房款时通过赵某归还原告。被告赵某未提供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被告张某提供的系列证明称不能证明借款用途,但现对张某借款用于买车一说不表异议,对证人证词称其证明了被告张某的借款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款。被告赵某经质证,对居委证明称两被告已有十年不居住此,居委并不了解情况,对公司证明及承包合同称其不知情,对其余证明称不属实,被告张某借款从未和其商量过并解释因离婚后才知被告张某借款一事,故离婚协议书上才会写双方无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赵某分别系原告前女婿和女儿。2009年1月4日,被告张某因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立下借条,载明:“本人张某于2009年1月4日向赵某母亲(王某)借款肆万元正(x),于每年还款壹万元正。借款人张某2009年1月4日”。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两被告于200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5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4万元,有原告陈述、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两被告对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张某称借款已通过赵某还清,提供了证人陈於到庭作证,证人证词证明了张某曾说过分给赵某的25万元售房款中包括还原告的4万元,并要赵某撕毁借条,被告赵某当时未作表示,对该证词,原告和被告赵某均不认可。因被告张某未提供已还款的其余证据佐证且该借条仍在原告处,故该借款之实仍存在,被告张某应对其所为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赵某称借款虽然发生于离婚前,但其不知情、也未取得被告张某买车营运的任何收益,故不同意诉请。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仅向被告张某主张债权欠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之责。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据、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据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张某、赵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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