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诉吴某、李某丙、林某、李某丁、陆某、秦某、李某丁、李某戊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吴某。

被告李某丙。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秋。

被告林某。

被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钟某。

被告秦某。

被告李某戊。

被告陆某。

被告李某丁。

原告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吴某、李某丙、林某、李某丁、陆某、秦某、李某丁、李某戊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桂平法院起诉,桂平法院受理后,被告林某认为其是在深圳投资经商的台湾人,本案属于涉外案件,桂平法院无管辖权,提出了涉外案件管辖异议,桂平法院认为其异议成立,遂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韦某某,被告吴某、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秋,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秦某,被告李某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陆某、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吴某的委托,指派周某乙、王某、韦某某律师为吴某提供法律服务,代为处理吴某持有的六份民事判决书的所有执行事宜,吴某在收到上述六份民事判决书的任何一笔执行款的同时,需向原告支付所收到执行款的10%作为律师风险代理费,若吴某拖延支付约定款项的,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项的3%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接受委托后即开展了工作,在看到原告指派律师的出色工作表现后,吴某又将其持有的对容县土产公司等11家公司(供销社)的债权也委托原告代为处理,双方因此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与6月24日《委托代理合同》一样。在上述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中,均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为被告吴某作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案情,通过对法律、政策的分析和多方调查研究,认为采取转让、回赎债权的方式来实现吴某持有的债权为最佳方案,遂多次与容县供销合作联社进行谈判,不断地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取得了包括容县人民政府在内各有关部门的支持,经原告的多方努力,最终促成了容县供销合作联社与吴某达成了由容县供销合作联社以1350万元回赎吴某手上全部债权的协议。2009年3月11日容县供销合作联社依约付给了吴某1350万元。而依据原告与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吴某应于收到1350万元的当日将10%即135万元律师风险代理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吴某至今未付,其称上述处理的债权实际为其及林某、李某丁、李某丁、陆某、秦某等到六人合伙出资受让所得,因其是合伙负责人,故合伙人一致决定同意由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委托原告代为处理上述债权,其收到1350万元后因其它合伙人要求并已将该款分完,无法如数兑现律师代理费。原告认为被告吴某、林某、李某丁、李某丁、陆某、秦某等六人作为合伙人已将上述债权变现款分配完毕,故六合伙人应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责任,而被告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作为《委托代理合同》的担保人应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由八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135万元;2、由八被告连带从2009年3月12日起至付清律师风险代理费之日止按135万元的日3%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由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李某丙辩称:我们认可原告的诉请。吴某从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十七家债权后,将有抵押财产的广西桂南某物药品厂等六家企业起诉至玉林某中级法院,判决生效后吴某又申请执行,希望通过拍卖该六家企业的抵押财产来收回投资。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公司进行了几次拍卖均因容县供销合作联社的阻挠拍卖不成,并且容县供销合作联社还通过其他企业申请上述六家企业破产,以对抗吴某申请玉林某中级法院对六家企业的执行。在执行无望的情况下,吴某通过他人找到了原告,委托原告处理吴某名下的包括上述六家被申请破产企业在内的十七家债权。经原告派出的律师的努力工作,最后将十七家债权全部转让给容县供销合作联社,得款1350万元。之所以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代理费是因为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要求先还本分红,并强令吴某将部分债权兑现款(共计(略)元)转入林某所在的羿松装饰品(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羿松公司)。

被告李某丁辩称:1、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法律帮助是代为处理吴某持有的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2007)玉中民一初字第22、23、24、25、26、X号共六份民事判决书的所有执行事宜,以及容县土产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供销社的债权的执行事宜,而不是其他事宜。但六份判决书所涉及的案件由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并没有向执行法院提交相应的手续,也没有相应的法院执行文书反映原告参与执行工作;而容县土产公司等11家公司、供销社中只有容县土产公司、容县X村供销社等三家的债权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外,其它八家公司、供销社始终未向法院起诉,未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故原告不可能依约履行了相应的执行代理工作;2、原告并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义务,其无权收取律师风险代理费,即使原告履行了部分义务,也只能收取履行部分所对应的代理费;3、原告诉请的延期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本案中原告主张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相当于年利率1095%,如此之高的利率已远远高于甲方违约造成乙方的损失,应当予以减少,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秦某辩称:1、本人不是本案合格的被告。原告是因与被告吴某、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而起诉的,我不是合同主体,对《委托代理合同》之事我一无所知。因此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吴某、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的法律关系属于法律服务合同关系,而我与吴某、林某、李某丁、李某丁、陆某是合伙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3、吴某没有经合伙人讨论决定,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律师服务费占10%,属于合伙重大事项,吴某的行为违反了合伙人约定,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4、合同约定原告代为处理十七家债权的执行事宜即是指通过法院执行实现债权,而不是其他事宜,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执行代理义务,依法不应享有收取律师风险代理费的权利。5、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按日3%计算违约金相当于月利率90%,远远超过了甲方违约造成乙方的损失,应当减少。6、本人既没有参与吴某、林某等人2009年4月1日的股东会议,也没有收到所分的红利,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人不应承担支付律师费的义务;7、被告吴某、李某丙为原告出具了对原告有利的书面材料,有与原告串通损害其他被告利益的嫌疑。

被告李某戊辩称:原告将我列为本案被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我既不是原告所诉债权的合伙人,也不是受益人,我只是应吴某和李某丙的多次要求才出面帮忙联系原告代理,并且在不提任何回报的前提下,协助原告及吴某跑上跑下联系有关部门以尽快处理债权的;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吴某、李某丁、李某丙等人先签字,后来叫我签,因大家都是熟人,我才签字的。我承认原告为处理吴某涉案债权作了工作并最终使债权得以变现,原告所追索的135万元及违约金应由受益的合伙人承担支付责任,而不应由我连带偿付。

被告林某、陆某、李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其不是本案合格的被告。原告是因与吴某、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而起诉的,其不是合同主体,对《委托代理合同》之事其一无所知。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吴某、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的法律关系属于法律服务合同关系,而林某、李某丁、陆某与吴某、李某丁、秦某是合伙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3、吴某没有经合伙人讨论决定,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律师服务费占10%,属于合伙重大事项,吴某的行为违反了合伙人约定,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4、合同约定原告代为处理十七家债权的执行事宜即是指通过法院执行实现债权,而不是其他事宜,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执行代理义务,依法不应享有收取律师风险代理费的权利。5、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按日3%计算延期违约金相当于月利率90%,远远超过了甲方违约造成乙方的损失,应当减少。6、被告吴某、李某丙为原告出具了对原告有利的书面材料,有与原告串通损害其他被告利益的嫌疑。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2008年6月24日),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2008年7月10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3《债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吴某购买债权的事实;证据4《共同出资合伙协议书》(2007年2月15日)、证据5《共同出资合伙协议书》(2007年5月7日),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林某、李某丁、李某丁、陆某、秦某等六人合伙购买债权的事实;证据6《债权回赎合同》、证据7《债权转让(回赎)补充协议》及收条、收款单据,证明容县供销合作联社以1350万元回赎全部债权、原告代为处理的十七家债权全部变现的事实;证据8《协议书》(2009年4月1日)、证据9被告吴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10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吴某转入李某丁账户(略)元)及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吴某转入李某丁账户426000元)、证据11银行进账单(容县供销合作联社转入吴某账户1350万元)、银行电汇凭证(吴某转入羿松公司账户330万元)、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吴某转入陆某账户486500元)、证据12银行进账单(李某丁鹏转入羿松公司账户(略)元)、证据13银行电汇凭证(吴某转入羿松公司账户75万元),上述六份证据均证明合伙人处理债权变现款1350万元的事实;证据14李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丙陈述本案事实;证据15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证明李某丁等诉吴某合伙纠纷的事实。证据16玉林某报(2008年6月17日、6月23日),证据17玉林某报(2008年7月6日),证据18玉林某报(2008年7月27日),证据19玉林某报(2008年9月27日),上述四份证据证明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已委托广西公物拍卖公司和广西南某正誉拍卖公司对容县供销系统抵押的财产进行拍卖,但却没有拍卖成功,说明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抵押财产来将债权进行变现是无法实现的。证据20申报债权通知书,证明容县供销合作联社已通过向容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来对抗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容县人民法院已通知被告申报债权,被告收回投资的希望将破灭。证据21文件资料,证明原告做了很多的研究工作,收集了相关的政策法规,通过分析才找出了正确处理被告债权的方法;证据22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指派律师与容县供销合作联社进行谈判,成功地变现了债权;证据23《债权转让合同》,证明债权变现是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实现的。证据24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其作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广西桂南某物药品厂等六家企业申请破产案件处理工作的有关资料,证明了原告为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为实现被告债权所做的工作。证据25-35为吴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的《证明》、电汇凭证、进账单、林某、李某丁、陆某、李某丁转款的签名材料、《桂平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材料(有些证据与原告前面提交的重复),这组证据主要证明吴某与羿松公司从未有任何经济往来,吴某转入该公司账户的钱是1350万元债权变现款的一部分,该公司对吴某所转出的钱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处置权,以及证明吴某及其他合伙人在原告起诉后故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被告吴某、李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合同中的第一条和第四条可以看出债权的执行事宜应该是指法院的执行工作而不是其他工作;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9、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无关联,其中证据9吴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因为吴某已经与其他合伙人发生了纠纷;对证据14有异议,李某丙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伙人之间是有纠纷;对证据16、17、18、19无异议,说明该四案已经进入执行工作;对证据20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即使通过破产程序,债权也有实现的可能。对证据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没有律师处理有关债权的意见;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李某丁海是容县供销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项;对证据23债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说明债权是通过转让方式实现的,而不是委托代理合同中所约定的法院执行方式;对证据24原告委托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5-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吴某与羿松公司的关系我们不清楚也不了解,转入羿松公司的款项是不是1350万元中的一部分我们也不清楚,该组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所称的被告逃避债务的事实。

被告秦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本人没有得分钱,而原告主张所有合伙人分钱是错的;对证据9、14有异议,吴某和李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委托书只能证明李某丁海代理容县供销合作联社的身份,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项;对证据24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代为处理全部十七家公司、供销社的债权;对证据25-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吴某、李某丙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债权转让合同》,证明吴某向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债权的具体情况;证据2进账单和收据,证明吴某向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用于购买容县供销系统十七家债权;证据3《债权资产业务协议合作合同》,证明开始的时候是吴某与林某共同出资购买十七家债权的;证据4《共同出资合伙协议书》(2007年2月15日),证明吴某、李某丁、陆某和秦某就吴某已受让的十七家债权拟合伙出资参股所作的约定,同时合伙人共同指定吴某为合伙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证据5《说明》、收款收据和取款回单,证明吴某已将购买债权的全部款项支付给了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证据6《共同出资合伙协议书》(2007年5月7日),证明吴某、李某丁、陆某、李某丁、秦某就吴某已受让的十七家债权拟合伙出资参股所作的约定,同时合伙人共同指定吴某为合伙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证据7借条,证明李某丁的实际出资只有170万,而不是200万元;证据8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玉中民一初字第22、23、24、25、26、27共六份,证明吴某、李某丙为十七家债权的变现做了大量的工作,并支付了大量的费用;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2008年6月24日、7月10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具体约定;证据10《债权回赎合同》及《债权转让(回赎)补充协议》,证明经谈判和多方努力,吴某最终与容县供销合作联社达成了由联社以1350万元赎回全部债权的事实;证据11收条、收款单据和银行进账单,证明吴某已将有关债权的资料交给了容县供销合作联社,容县供销合作联社也已将1350万元回赎债权款支付给了吴某;证据12《协议书》及欠条等,证明债权变现款1350万元的具体分配情况,及各项费用的支出情况;证据13收条和声明,证明与债权有关的材料都放在李某丁家中,吴某无法取得;证据14电汇凭证、转账业务凭证、银行进账单等共七份,证明吴某已按2009年4月1日《协议书》将债权变现款1350万元支付给了各合伙人;证据15照片,证明有些合伙人带人围攻吴某和李某丙住家,用武力威胁吴某将款项全部分完。

原告对被告吴某、李某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借条的情况我方不了解,对证据8、9、10、11、12、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2009年3月12日的电汇凭征的汇款用途为货款的记载有异议,吴某与羿松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该款项就是1350万元变现款中的一部分,是分红款,这些钱的转付是逃避债务的行为,从吴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吴某所存入羿松公司的钱所有权是吴某的,羿松公司没有所有权和处置权;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丁对被告吴某、李某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吴某委托原告代为处理的是对该判决六个案件申请法院执行工作,而不是其他工作,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吴某、李某丙为六个案件作了执行工作;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条内容是房租和水电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4吴某的转账单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对于分红款的记载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对证据15照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反映出被告吴某和李某丙所说的事实。

被告秦某对被告吴某、李某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3合作合同签订时间是07年1月30日,吴某实际购买债权的时间是1月24日,林某的份额是在吴某的那份里面;对证据9、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吴某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开过合伙人会议,也没有取得我们的同意,协议书没有全部合伙人签名,债权变现款1350万元没有全部支付给各合伙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戊对被告吴某、李某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丁的主体资格;证据2(2008)玉中执字第16、18-1、19-1、20-1、21-X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材料,证明吴某持有的容县农资公司等六家债权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执行工作由李某丙和陈锐代理,原告并没有按约定代为处理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六家债权案件的执行工作;证据4(2008)玉中民二初字第X号、(2008)容民二初字第86、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吴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涉及有容县土产公司等11家债权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不可能代理执行;证据5民事起诉状,证明吴某持有的十七家债权的有关起诉、执行或调解程序的代理服务及促成双方和解工作的是另一代理人陈锐而非原告指派的律师。

原告对被告李某丁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吴某持有的十七家债权的处理工作;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起诉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合,吴某持有的17家债权的实现是通过原告的大量工作最后通过债权买卖实现的而不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实现的。

被告吴某、李某丙同意原告对被告李某丁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戊对被告李某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某丁要证明的事项。

被告秦某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容县供销联社恶意逃债的情况汇报》;证据2吴某出具的委托书,证明李某戊受吴某委托配合原告律师工作;证据3《关于督促容县供销联社与债权人吴某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代理意见》,证明经过李某戊和原告律师共同与容县供销合作联社谈判,促使双方达成了联社回购全部债权的意向;证据4《关于容县供销联社恶意逃债、拒绝和谈的情况汇报》,证明容县供销合作联社不按谈判达成的协议履行,李某戊与原告律师提交给玉林某领导的汇报材料;证据5《合约》,证明为尽快将债权变现,李某戊与吴某签订了《合约》,由李某戊出面为吴某借135万元给容县供销合作联社用于抵押财产的解封;证据6借条,证明李某戊借了135万元给容县供销合作联社解封;证据7收条,证明李某戊代吴某借了135万元给容县供销合作联社,吴某向李某戊支付了相关费用。

原告对被告李某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为了帮助吴某实现债权变现,李某戊从中做了工作,但他们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原告无关。

被告吴某、李某丙对被告李某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事项无异议。

被告李某丁对被告李某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是吴某出具给李某戊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4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落款,不知道是谁写的,也不知道是否已提交给相关部门和领导;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收条中的大小写不一致,与本案也没有关系。

被告秦某对被告李某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4、6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某戊要证明的事项。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这些证据反映的内容,可以证明吴某委托原告代为处理其名下持有的十七家债权的变现事宜、吴某名下的十七家债权是其与他人合伙出资购买得来的;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吴某委托原告代为处理的十七家债权已得到实现;对证据8、10、11、12、13的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吴某、林某、李某丁、李某丁、陆某等合伙人处分十七家债权变现款的事实;证据9、14是吴某和李某丙个人出具的关于十七家债权处理的《情况说明》,因李某丁、秦某对情况说明的内容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5、16、17、18、19、20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吴某委托原告处理的十七家债权中有数家债权申请法院执行当中;证据21是有关部门对乡X组意见的通知、文件等,对其真实性各被告虽无异议,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处理十七家债权作了大量工作;对证据22、23、24的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这些证据反映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作为吴某的代理人参与了容县供销合作联社回赎十七家债权的谈判工作,吴某名下十七家债权全部变现得款1350万元;对证据25-35的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确认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于被告吴某、李某丙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原告和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5可以证明吴某名下持有的十七家债权系从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受让而来,证据3、4、6可以证明吴某名下的十七家债权为其与林某、李某丁、李某丁、陆某、秦某等6人合伙购买,吴某为合伙负责人;证据7是李某丁向覃杰荣借款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9、10、11、12、14的真实性原告及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可以证明吴某就其名下受让的十七家债权中的广西桂南某物药品厂等六家债权向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获生效判决确认,证据9可以证明吴某委托原告代为处理其名下持有的十七家债权的变现事宜,证据10、11可以证明吴某委托原告代为处理的十七家债权转让给了容县供销合作联社并获1350万元债权变现款,证据12、14可以证明吴某、林某、李某丁、李某丁、陆某等人处分十七家债权变现款的事实;证据13、1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李某丁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就吴某持有的对广西桂南某物药品厂等六家企业的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吴某就其名下十七家债权中的广西桂南某物药品厂等六家债权(已获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申请法院执行的事实;证据3、4反映的内容表明,李某丙和陈锐在吴某就广西桂南某物药品厂等六家债权申请法院执行案中为吴某的代理人,与本案吴某委托原告代为处理十七家债权事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李某戊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李某丁、秦某对李某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且证据内容表明的是李某戊与吴某之间的委托关系问题,与本案原告与吴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查明:

200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接受吴某的委托,指派周某乙、王某、韦某某律师为吴某提供法律服务,代为处理吴某持有的(2007)玉中民一初字第22、23、24、25、26、X号共六份民事判决书的所有执行事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即代为行使吴某可以行使的全部权力,包括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接受执行款项;吴某在收到上述六份民事判决书的任何一笔执行款的同时,需向原告支付所收到执行款的10%作为律师风险代理费,若吴某拖延支付约定款项的,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项的3%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的履行由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作担保,如吴某拒付风险代理费,则由担保人代为支付,担保人支付后有权向吴某追偿;原告在承办委托事务中发生的鉴定费、查询费、公证费、办案所需的交通费和差旅费及代垫的其他费用,由吴某另行支付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吴某又将其持有的对容县土产公司、容县日杂废旧公司、容县六王某销社、容县松山供销社、容县果品食品公司、容县容厢供销社、容县X村供销社、容县X村供销社、容县县底供销社等十一家供销社的债权也委托原告代为处理,双方因此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与上述6月24日《委托代理合同》一样,且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为被告吴某作担保。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派出周某乙等律师开展委托代理工作。代理吴某参与了容县法院受理的吴某对广西桂南某物药品厂等六家企业债权的破产处理工作,采取转让、回赎债权的方式多次与容县供销合作联社进行谈判,最终促成了容县供销合作联社与吴某达成了由容县供销合作联社以1350万元回赎吴某名下十七家(包括向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广西桂南某物药品厂等六家债权)的协议。2009年3月11日容县供销合作联社依约付给了吴某1350万元。

吴某收到1350万元债权变现款后,以债权实际为其及林某、李某丁、李某丁、陆某、秦某等六人合伙出资受让所得,其收到1350万元后其他合伙人要求并已将该款分完,无法如数兑现律师代理费为由而拒付原告款。

涉案十七家债权是吴某以其个人名义于2007年1月24日通过与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以550万元受让而来的(吴某受让后就其中六家债权先后向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胜诉并申请执行)。

吴某从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十七家债权之后,与林某、李某丁、陆某、秦某、李某丁等人先后签订了合伙协议:

(1)2007年1月30日,吴某与林某签订了一份《债权资产业务协议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出资650万元,按每股100万元计,加上0.5空股,共计7股,由吴某占4股、林某占3股,双方合作运作容县供销系统债权等。(2)2007年2月15日,吴某与李某丁、陆某、秦某就其受让所得的容县供销系统十七家债权签订了一份《共同出资合伙协议书》,约定:由吴某认资8股出资400万元、李某丁认资4股出资200万元、陆某认资1股出资50万元、秦某占1股,共14股出资总额650万元,合伙经营容县供销系统十七家债权,出资方按占股比例分享盈利和共担风险,吴某为合伙负责人,权限是经股东会讨论通过决议并执行对外开展业务及订立合同,对该债权负责整理转让并管理日常工作等,代表合伙行使职权、经营业务的是合伙负责人或公推任命的代表人李某丙,其他股东须有合伙负责人的特别书面授权委托方可代表全体合伙人行使对外职权,办理授权所指定之业务,否则无效。(3)2007年5月7日,吴某又与李某丁、陆某、秦某、李某丁就其受让所得的容县供销系统十七家债权签订了一份《共同出资合伙协议书》,协议的内容除增加合伙人李某丁认资1股出资50万元、总股数为15股总额700万元的约定以外,其余与前述2月15日《共同出资合伙协议书》的内容一样。

2009年4日1日,在深圳松岗街吴某的家中,由李某丙主持,吴某、林某(冯某华代表)、李某丁、李某丁、陆某五人就处理容县供销系统十七家债权回笼资金有关摊派、追认费用及利益分配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各股东确认已收到出资本金:林某300万元、李某丁200万元、吴某100万元、李某丁50万元、陆某50万元(每股50万元共14股700万元);2、同意报销李某丙因开展业务等费用125.68万元;3、同意支付李某丙至今全部工资、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60万元;4、同意支付李某戊35万元;5、每个股东按股分红25万元,14股共计350万元由吴某负责将款项转入各账户;6、余款79.32万元作为开展善后收尾工作的专项资金,转入羿松装饰品(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账号保管;7、李某丙作为善后工作的主要负责人,有权使用该项专用设备资金,并在4月底前尽快做好所有善后工作,约定该项工作工资为2万元,李某丙每次要使用该资金前须由全体股东认可同意后由羿松公司汇出;8、善后资金如有紧缺时,各股东应按股分摊承担,如有剩余再按股分配。林某、李某丁、李某丁、陆某同意将其分红款转入羿松公司账户。

该协议签订后,吴某按各股东的要求向各股东支付了款项。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吴某收到1350万元后,分别于2009年3月12日、4月3日、4月7日转入羿松公司账户330万元(林某的本金及代垫款)、301.5294万元(林某、李某丁、李某丁、陆某的分红款)及75万元(收尾款);支付给李某丁206.8万元、支付给李某丁50万元、陆某50万元、支付给李某戊35万元、支付给李某丙160万元、吴某15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1、《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是否依约履行合同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3、各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1、管辖权问题。本案是因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因被告之一的林某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原告及其余被告均为我国内地公民,本案属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因本案部分被告即被告李某丁、李某丁、陆某住所地为广西容县,被告李某戊住所地为广西桂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涉案的当事人未约定选择所适用的法律,但因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我国内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

3、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和当事人是否履约问题。

(1)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人为原告与被告吴某,原告是经合法登记在册的合伙律师事务所,被告吴某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的由被告吴某将其名下持有的十七家债权委托原告处理的《委托代理合同》,除约定的“若吴某拖延支付约定款项的,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项的3%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外,合同标的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约定的10%律师风险代理收费标准没有超出现行律师服务收费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以及《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当事人的签约目的,对被告吴某而言就是将十七家债权变现,对原告而言就是代为处理十七家债权变现后从中收取10%的风险代理费。至于实现十七家债权的方式(手段)是否必须是法院执行方式,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李某丁、秦某、林某、李某丁、陆某提出合同约定原告代为处理的十七家债权的执行事宜仅指通过法院执行方式实现债权而不包括其他方式的主张,是对《委托代理合同》内容的曲解,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接受委托后,派出律师代理被告吴某参与了容县法院受理的吴某对广西桂南某物药品厂等六家企业债权的破产处理工作,采取转让、回赎债权的方式与容县供销合作联社进行谈判,最终促成了容县供销合作联社与吴某达成了由容县供销合作联社以1350万元回赎吴某名下十七家债权的协议,吴某实际收款1350万元,即吴某名下十七家债权得到了实现。至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理应获得合同约定的代理费,而被告吴某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支付代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而被告李某丁、秦某、林某、李某丁、陆某提出合同约定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执行代理义务、不享有收取代理费的权利等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抗辩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若吴某拖延支付约定款项的,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项的3%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条款,因该条款约定的日3%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不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对该条款提出了异议,要求减少违约金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违约金应予以适当减少,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

5、关于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虽然被告吴某委托原告处理的十七家债权为被告吴某名下,但实际是被告吴某与被告林某、李某丁、李某丁、陆某、秦某合伙出资购买所得,吴某作为合伙负责人,负责十七家债权的管理、转让和对外签订合同,且出资合伙人已实际分享处理了该十七家债权所得的利益,实际认可了吴某的对外签约行为,故吴某的签约行为及于各合伙人,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各合伙人承担,即由吴某、林某、李某丁、李某丁、陆某、秦某共同承担向原告偿付1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被告林某、李某丁、李某丁、陆某、秦某主张被告吴某对外签约行为未经合伙人同意、本案责任应由被告吴某个人承担的理由不成立。至于各合伙人之间的关系问题诸如出资比例是多少、盈亏如何分担等是合伙内部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2)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三人作为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的担保人,自愿为吴某的逾期付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而吴某的签约行为及于各合伙人,《委托代理合同》产生的债务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故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应对被告吴某、林某、李某丁、李某丁、陆某、秦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林某、李某丁、李某丁、陆某、秦某共同偿付原告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35万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二、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对第一项判决主文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其偿付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林某、李某丁、李某丁、陆某、秦某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14元,诉讼保全费9486元,合计26800元,由被告吴某、林某、李某丁、李某丁、陆某、秦某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林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三十日内,原告及各被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14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某市万象支行;帐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某萍

审判员胡某全

审判员余健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梁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