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伍××,女,39岁。
被告:吴××,男,42岁。
原告伍××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1992年经人介绍订婚,1993年正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2月19日在官舟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生育一女。在女儿出生后不久,被告即外出务工。刚开始那几年,被告还每年回家探望原告母女二人,但自1998年起,被告就一直不归家,也不给家里寄钱,甚至双方没有通信往来。由于被告长期不归家,对家庭不负责任,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官舟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十多年来一直在外务工,现在下落不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XXX的证言。证明伍××是个老实人,不懂什么是夫妻感情,而吴××在外务工已经有十多年了,在六、七年前还知道他在广东打工,现不知道他的下落。吴××多年来一直没照管伍××的生活。他们婚后有一个女儿,后来被吴××带出去了。该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二、证人XX的证言。证明吴××已经外出打工十多年了,现在不知道他在什么地方打工。该证据原告质证后亦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被告十多年来一直在外务工,现在下落不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与被告吴××于1992年经人介绍订婚,1993年正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2月19日双方在官舟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生育一女取名吴×,后来随被告吴××一起外出生活。1998年,被告外出后即与原告失去联系和往来。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以夫妻分居多年、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互尽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与原告失去交流夫妻感情的基础、平台和空间,多年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其子女吴×已经随被告一起外出生活,原告对此抚养无异议,可由被告抚养。关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评判,待被告吴××出现后,其权利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伍××与被告吴××离婚。
二、婚生子女吴×由被告吴××抚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付拥军
代理审判员李燃
人民陪审员刘秀战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英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