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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兴诉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

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从某某诉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从某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累计向其借某x元(包括欠其至今的工资),约定利某2分。原告数十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欠至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及工资x元,支付银行利某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聘用人员,有聘用合同。被告在经营期间,主张让职工入股和向社会筹措资金作为公司的周转流动资金。经原、被告同意,2006年7月17日,原告借某被告3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某;200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入股(实为借某)6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2006年11月3日,被告借某告现金1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有被告给原告出据的借某;2007年元3日,被告给原告结算利某6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2007年7月5日,被告借某告现金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某;2007年7月5日给原告结算借某从2006年11月22日至2007年9月22日10个月的利某6万元,有借某。以上借某、股金、利某等均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证为证,并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欠原告的股金、借某、利某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的相关书证为证,原告的诉求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工资应通过劳动仲裁。被告欠原告借某的利某应通过双方结算后由原告再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从某某偿还借某和已结算利某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广志

审判员刘绍山

审判员李冰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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