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审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袁某丙、李某丁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又名莫X,男,1993年4月18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2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余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宋军,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4月27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曾某名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人李某丁之父。

辩护人吕某某,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某,曾某名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2月29日由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袁某丙、李某丁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袁某丙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罪

1、201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及左志焕、瞿佳明(均另案处理)在湖南科技大学搭乘的士司机涂某的出租车至湘潭市十五总河堤上,三人持铁片胁迫被害人涂某,并在涂某逃跑时对其进行殴打,从其身上抢走现金380元。

2、2010年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某丙、余某、李某丁及胡某龙(另案处理)、刘某炎、陈某庚(均在逃)商量到湖南科技大学附近抢劫的士车司机的钱,由被告人余某、袁某丙及胡某龙三人乘的士到湖南科技大学二环线路口负责接应,刘某炎、陈某庚及被告人李某丁三人乘坐被害人黄某癸驾驶的的士车从湘潭市基建营赶到二环线石码头卫生院附近,对被害人黄某癸实施抢劫,刘某炎用一支仿真枪威胁黄某癸,并从黄某癸身上搜走现金470元和手机一台(价值240元)。抢劫后其三人乘坐被告人余某、袁某丙及胡某龙接应的的士逃离现场。

二、聚众斗殴罪

2009年12月5日晚上时许,陈某某、胡某己及黄某某等人在湘潭市X街“星星”歌厅唱歌,在离开时,因黄某某要带走与陈某森、胡某己一起唱歌的二名女孩,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随后,黄某某遇到颜骞千等人,黄某某要颜骞千打电话喊人报复,颜打电话喊来被告人袁某丙、刘某等人,同时胡某己也打电话喊来一些朋友,双方在湘潭市罗某广场相遇,当袁某丙等人赶到后,发现胡某己一方有刀,即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某及温某、陈某庚等人携带刀、棍等凶器赶来,用铁棍将陈某某打倒在地,袁某丙、温某等人追至九汇沟附近持刀将被害人胡某己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己所受损伤为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害人胡某己用去医疗费x.67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45元。

三、寻衅滋事罪

2009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李某丁、袁某丙及刘某炎、敏妹子(在逃)到湘潭市X区X路风火轮溜冰场溜冰,因为“敏妹子”看到李某戊与崔某(女)两个人在一起溜冰,感觉不舒服,便唆使被告人余某等人将李某戊强行扣留住,并持刀将李某戊和王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戊经济损失。

2009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在湘潭县X村路口处,熊波(在逃)驾驶一台黑色摩托车与肖某某驾驶的的士车相撞,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随后熊波打电话给张雨晴喊来“军妹子”、严某毛(已死亡)、谢上舟及被告人余某、罗某,对肖某进行群殴,其中被告人余某及严某毛、谢上舟用持刀将被害人肖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经调解,被告人罗某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肖某某请求法院对罗某从轻处罚,并同意将罗某的赔偿款中部分作为余某的赔偿款。案发后,熊波赔偿6万元给被害人肖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检验报告、赃物价值鉴定书、医疗费等发票、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袁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余某、袁某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余某、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系主犯,被告人袁某丙、李某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余某、袁某丙系主犯。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余某、袁某丙、李某丁系主犯。在共同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余某系主犯,被告人罗某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袁某丙、李某丁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李某丁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罗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余某、袁某丙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某己损伤,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余某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某,其父亲袁某乙作为余某的法定监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对余某造成他人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聚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袁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四、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己的经济损失为x.47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己自负10%,即7848.15元;被告人袁某丙承担全部责任20%即x.2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乙承担全部责任10%即7848.15元。且被告人袁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乙对上述90%赔偿责任即x.32元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己对被告人李某丁以及其法定监护人李某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定性错误,应改定寻衅滋事罪,且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宋军提出与原审被告人余某的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袁某丙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和聚众斗殴罪事实有误,且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1、201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及左志焕、瞿佳明(均另案处理)在湖南科技大学搭乘的士司机涂某的出租车至湘潭市十五总河堤上,三人持铁片胁迫被害人涂某,并在涂某逃跑时对其进行殴打,从其身上抢走现金38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涂某陈述。证实:2010年1月22日凌晨,他驾驶的士车时被人抢劫现金380元事实。②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涂某被抢的情况及发现涂某脸上有伤的事实。③同案犯左志焕、瞿佳明的供述。证实:他们与上诉人余某抢劫的士车司机钱的事实。④上诉人余某的供述,能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吻合。

2、2010年1月18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丙、余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及胡某龙(另案处理)、刘某炎、陈某庚(均在逃)商量到湖南科技大学附近抢劫的士车司机的钱,由上诉人余某、袁某丙及胡某龙三人乘的士车到湖南科技大学二环线路口负责接应,刘某炎、陈某庚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丁三人乘坐被害人黄某癸驾驶的的士车从湘潭市基建营赶到二环线石码头卫生院附近,对被害人黄某癸实施抢劫,刘某炎用一支仿真枪威胁黄某癸,并从黄某癸身上搜走现金470元和手机一台(价值240元)。抢劫后其三人乘坐上诉人余某、袁某丙及胡某龙接应的的士车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黄某癸陈述。证实:2010年1月18日凌晨4时许,他驾驶的士车时被人抢走现金470元和一台手机的事实。②证人胡某辛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余某抢劫的士车司机钱的事实。③证人彭某壬证言。证实:胡某龙与上诉人余某、袁某丙等人抢劫的士车司机钱的事实。④同案人胡某龙供述。证实:2010年1月份的一天,他与上诉人余某等人在基建营搭乘的士到二环线石码小学附近停车后,抢劫的士车司机财物的事实。⑤赃物鉴定书结论。证实:被害人黄某癸被抢走的手机价值240元。⑥上诉人余某、袁某丙、李某丁的供述,能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吻合。

二、聚众斗殴罪

2009年12月5日晚上21时许,陈某某、胡某己及黄某某等人在湘潭市X街“星星歌厅”唱歌,在离开时,因黄某某要带走与陈某某、胡某己一起唱歌的二名女孩,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随后,黄某某遇到颜骞千等人,黄某某要颜骞千打电话喊人报复,颜打电话喊来上诉人袁某丙及刘某等人,同时胡某己也打电话喊来一些朋友,双方在湘潭市罗某广场相遇,当上诉人袁某丙等人赶到后,发现胡某己一方有刀,即打电话给上诉人余某及温某、陈某庚等人携带刀、棍等凶器赶来,用铁棍将陈某某打倒在地,袁某丙、温某等人追至九汇沟附近持刀将被害人胡某己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己所受损伤为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害人胡某己用去医疗费x.67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4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胡某己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5日晚,他和陈某某等人在湘潭市九汇沟的“星星歌厅”唱歌,叫来两个女孩一起唱歌,因一起唱歌的黄某某要带走两名女孩,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在罗某广场停车场时,对方喊来6、7个青年男子,他也喊来了5个同事,对方的一伙人手持铁棍、砍刀先把陈某某打晕,后在九汇沟附近也将他打倒在地,并用刀一顿乱砍。②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胡某己、周某某等人在新梁街歌厅唱歌,后离开歌厅唱歌走到罗某广场时,冲来一群手持铁棍和砍刀的青年人,其中有个男子持铁棍砸他头上打了两下,将他打晕的事实。③证人刘某、黄某某、朱某某、曾某某、周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在新梁街歌厅唱歌,因黄某某与被害人胡某己、陈某某发生争执,后黄某某喊来的人将胡某己、陈某某打伤的事实。④同案人温某的供述。证实:余某打电话要他带刀到罗某广场,将被害人胡某己砍伤的事实。⑤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胡某己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⑥医疗费等发票。证实:被害人胡某己共用去医疗费x。67元,护理费2400元,的士发票89张。⑦上诉人余某、袁某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能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吻合。另外,被害人胡某己居住其姐胡某南购于在湘潭市X区房屋内。

三、寻衅滋事罪

2009年12月24日20时许,上诉人余某、袁某丙、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及刘某炎、敏妹子(在逃)到湘潭市X区X路风火轮溜冰场溜冰,因为“敏妹子”看到李某戊与崔某(女)两个人在一起溜冰,感觉不舒服,便唆使上诉人余某等人将李某戊强行扣留住,并持刀将李某戊和王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戊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李某戊、王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4日晚8时许,他们在湘潭市X路风火轮溜冰场溜冰,崔某与他们一起溜冰。后来,准备离开时,被几个青年男子用刀将他们砍伤的事实。②证人崔某、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溜冰场发生打架的事实。③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④和解协议书、收条、报告。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戊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戊请求对原审被告李某丁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况。⑤上诉人余某、袁某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能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吻合。

2009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在湘潭县X村路口处,熊波(在逃)驾驶一台黑色摩托车与肖某某驾驶的的士车相撞,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随后熊波打电话给张雨晴喊来“军妹子”、严某毛(已死亡)、谢上舟及被告人余某、罗某,对肖某进行群殴,其中被告人余某及严某毛、谢上舟用持刀将被害人肖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经调解,被告人罗某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肖某某请求法院对罗某从轻处罚,并同意将罗某的赔偿款中部分作为余某的赔偿款。案发后,熊波赔偿6万元给被害人肖某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15日凌晨,他驾驶的的士车与熊波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熊波喊来几个青年男子持刀将他砍伤的事实。熊波通过朋友与他达成了协议,并赔偿他的

经济损失x元。②证人袁某建、彭某、欧阳钿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肖某波被打伤的事实。③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及死亡证明。证实:同案人严某毛死亡的事实。④赔偿协议、收条、报告。证实:原审被告人罗某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请求对罗某从轻处罚的情况。⑤上诉人余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能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吻合。

综合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状况。2、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余某、袁某丙及原审被告人罗某等人及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戊、胡某己、肖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3、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余某、袁某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罗某的经过及其个人人口信息基本情况,并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投案自首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袁某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并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余某、袁某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余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余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袁某丙、原审被告人李某丁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罪犯罪中,上诉人余某、袁某丙、原审被告人李某丁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上诉人余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罗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余某、袁某丙、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余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丁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罗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余某、袁某丙等人的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己的身体损害结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上诉人余某在犯时未满十八周某,应由其父即法定监护人袁某乙负责承担余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余某上诉及其指定辩护人宋军提出“原判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定性错误,应改定寻衅滋事罪,且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没有错误,且原判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判处其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袁某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和聚众斗殴罪事实有误,且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认定上诉人袁某丙犯抢劫罪和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判处其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某军

审判员胡某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