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现年30岁,汉族,青海省乐都县X乡X村民。系被害人高某之子,被害人王某英、王某兄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现年26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乐都县X乡X村民。系被害人高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现年28岁,汉族,青海省乐都县X乡X村民。系被害人高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现年59岁,青海省乐都县X乡X村民。系被害人王某之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现年74岁,汉族,青海省乐都县X乡X村民。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现年48岁,青海省李某乡X村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之子。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小名“张保儿”,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9日,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乐都县X乡X村民。2004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乐都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乐都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许正明,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9日,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乐都县X乡X村民。2001年9月28日因涉嫌包庇罪被乐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2003年3月1日由乐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乐都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3日,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乐都县X乡X村民。2004年11月22日因涉嫌包庇罪被乐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5)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余某犯包庇罪,于二OO五年一月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韩海宏、白文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王某、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许正明,被告人李某、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菊系非法同居关系。2001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菊到乐都县X乡X村王某菊娘家,就俩人的婚姻问题与王某高元梅、伯母王某英协商,期间发生争执。次日凌晨2时某,被告人李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先后将高元梅、王某菊、王某英、王某英戳死,将王某兄戳伤,后从东房胁迫王某菊的嫂子王某逃离现场。同月25日,被告人李某将王某先后带至该乡X村余某家和该乡X村李某家,并将其在该乡X村杀人的事告诉了余某和李某,被告人余某、李某分别为被告人李某提供现金及食物、衣服帮助其逃跑。2004年11月22日被告人余某到乐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死者高元梅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肝、肺脏致大出血死亡;死者王某菊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肺脏致大出血死亡;死者王某英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肺、脾脏致大出血死亡;死者王某英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肺脏致大出血死亡;王某兄伤情已构成重伤。对上述事实,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王某兄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王某、时某、辛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因与被害人王某菊就婚姻问题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高元梅、王某菊、王某英、王某英戳死,将被害人王某兄戳致重伤,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余某、李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要求本院对上列被告人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王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高元梅、王某英、王某菊的丧葬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赔偿被害人王某兄的医疗费3000元;赔偿王某之妻王某被挟持后的精神和名誉损失费7000元。合计(略)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王某英的死亡补偿费(略).20元,丧葬费7677.99元及其生前赡养人王某的赡养费(略).60元。合计(略).79元。
被告人李某对其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王某菊之母高元梅不让她女儿王某菊给其当媳妇,是在气愤之下用刀戳了人,并且亦不承担各项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许正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且被害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李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菊系非法同居关系。2001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菊到乐都县X乡X村王某菊娘家,就俩人的婚姻问题与王某菊之母高元梅、伯母王某英协商,期间发生争执。次日凌晨2时某,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高元梅的背部连戳十一刀,致高元梅当场死亡,朝被害人王某菊身上连戳八刀,致王某菊当场死亡,朝被害人王某英身上连戳八刀,致王某英当场死亡,此时某北房炕上的被害人王某之侄女王某英(生于1996年5月4日)见状哭喊,被告人李某怕被人发现又跳到炕上朝王某英胸部连戳三刀,致王某英当场死亡,朝坐在炕上的被害人王某菊另一侄女王某兄(生于1994年10月7日)右胸背部戳了一刀,致王某兄重伤。之后,被告人李某又窜至东房,胁迫被害人王某菊的嫂子王某在东房、北房的炕柜、箱子内翻找钱物后与其逃离现场。
2001年9月25日晨,被告人李某将王某带至乐都县X乡X村被告人余某家,并将其杀人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余某,被告人余某遂提供现金100元及食物帮助其逃跑。当晚9时某,被告人李某又将王某带至该乡X村被告人李某家,又将其在该乡X村杀人的事告诉了被告人李某,后被告人李某给其提供衣服及食物帮助其逃跑。2004年11月22日被告人余某到乐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法医鉴定:死者高元梅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肝、肺脏致大出血死亡;死者王某菊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肺脏致大出血死亡;死者王某英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肺、脾脏致大出血死亡;死者王某英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肺脏致大出血死亡;王某兄伤情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兄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姑夫李某用刀戳死其奶奶高元梅、大奶奶王某英、姑姑王某菊、妹妹王某英,用刀戳伤其及胁迫其婶婶王某翻找财物后逃离的事实。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9月24日下午,李某与王某菊因婚姻问题发生争执,高元梅叫其去劝说的事实。
②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9月24日下午王某菊与她丈夫李某来到其家,后因李某叫王某菊回家,王某菊不回之事俩人发生争吵,其便叫来王某和其伯母王某英进行劝说,次日凌晨李某来到其睡的东房,手中拿着匕首,匕首上流着血,把其拉到北房,见其伯母王某英、母亲高元梅、侄女王某英、妹妹王某菊已被杀死,侄女王某兄被戳伤及其被李某胁迫翻找财物后将其带到余某和李某家,李某将其杀人的事告诉了余某和李某,余某和李某提供财物后,将其带至甘肃省东乡县X乡X村王某家,被王某家的人解救的事实,并证明李某杀人的刀子是一把白色木头把的单刃刀。
③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9月24日其侄女王某菊和她丈夫李某从蒲台乡X村来到范家坪村,晚上9时某,王某菊和王某来叫其妻王某英,次日晨未见王某英回家,其便去其弟媳妇高元梅家去看,去后见其妻王某英、弟媳高元梅、侄女王某菊、孙女王某英被人杀死在北房,孙女王某兄被人戳伤,其便叫人把王某兄送到医院并报案的事实。
④证人时某的证言,证明那天(2001年9月25日)早上,李某领着一个女人来到其家,说他把他岳母(高元梅)、媳妇(王某菊)及两个小孩杀了,后向其丈夫余某借了一百元钱和要了一些食物后走了的事实。
⑤证人辛某的证言,证明那天(2001年9月25日)晚上,李某和一个女人来到其家,在其家中吃了饭后要了一件衣服、一顶头巾和一些食物后走了的事实。
⑥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1年9月份的一天,一男一女来到其家借宿,第二天那个女的向其妻求救,其妻将她藏起来后,那个男的就走了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现场方位及被害人被戳的情况。
4、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死者高元梅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肝、肺脏致大出血死亡;死者王某菊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肺脏致大出血死亡;死者王某英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肺、脾脏致大出血死亡;死者王某英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肺脏致大出血死亡;王某兄伤情构成重伤。
5、书证笔记本一本,证明李某胁迫王某代写的“王某菊不愿给其当媳妇,其在气愤之下杀了五个人”等内容。
6、甘肃省合作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的经过”,证明甘肃省合作市公安局根据他人举报,于2004年11月11日晚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抓获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8、被告人李某、余某、李某的供述,三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且被害方具有一定的过错,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害方是否有过错,除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外,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对其不予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余某的投案自首问题。经查,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王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问题。经查,要求赔偿被害人高元梅、王某英、王某菊的丧葬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被害人王某兄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卷中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是741.08元,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酌情赔偿;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略)元及王某被挟持后的精神和名誉损失费7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略).79元的问题。经查,要求赔偿被害人王某英的丧葬费7677.99元及死亡补偿费(略).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被害人王某英生前赡养人王某的赡养费(略).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应赔偿赡养费1571.9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与被害人王某菊因婚姻问题发生争执后,竟持刀杀死四人,重伤一人,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被告人李某、余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成名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鉴于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对其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余某犯包庇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高元梅、王某菊、王某英的丧葬费5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兄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王某英的丧葬费7677.99元,死亡补偿费(略).20元,生前赡养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赡养费157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青
审判员凌文运
审判员祁生奎
二OO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