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到郑州市X区南庆里X号院内,趁四周无人之际,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将被害人张××停放在该院内X号楼楼道口的一红色爱玛牌T2-1型电动车后轮的U型锁剪开、用T型螺丝刀将该电动车锁眼撬开后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153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害人张××提供的购车发票、保某、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前科及年龄证明、证人董某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天霜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