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职工。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职员。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与庞某、王某、时某、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裕华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财险许昌分公司不服,于2010年3月30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进行再审。我院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申请人王某、被申请人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申请人中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庞某、时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按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54KM+830M处,与同向行驶吕留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三轮摩托车又与前方被告时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庞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时某、吕留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庞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足毁损伤;2、第l、3、5巂骨骨折;3、第l-5趾骨骨折:4、足底皮肤撕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原告进行清创骨折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修复术后第7日行清创截肢术。2008年9月19日原告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治疗。当天,原告庞某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l、左足毁损伤术后;2、骨髓炎;3、左前足缺如;4、左足创面遗留并感染。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时某嘱:l、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76天,住院期间由吕宏杰、吕宏英参与护理,共计支出医疗费x.8元,2009年12月19日,长葛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给予原告庞某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x.12元。2008年11月27日,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庞某目前的伤残情况,需安装左下肢硅胶半足。我中心目前安装的硅胶半足单价为贰仟贰佰元(2200元)和陆仟叁佰元(6300元),硅胶半足使用年限为一年,安装硅胶半足每次需往返两次。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特此证明。原告庞某支出咨询费50元、交通费250元。2008年12月20日,经许昌重信法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庞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庞某支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7.5元。
另查,朱纪红于2008年3月19日为豫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止。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日为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2008年8月4日,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将豫x号车卖与被告王某,双方均未为该车辆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庞某及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吕宏杰、吕宏英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和被告时某及吕留选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时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时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公司已经将车辆卖与被告王某,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发生事故时,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8-x.12)=x.68元、误某(102天×3851.6元/年)=1076.3元、护理费(2人×76天×3851.6元/年)=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l0元/天)=760元、营养费(76天×l0元/天)=760元、残疾赔偿金(20年×3851.6元/年×40%)=x.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目前河南省人均寿命72.8岁为:2200/次×16次)=x元、咨询费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77.5元、更换假肢所需交通费(30元/单程×4/次×16次)=19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核定为x元。以上共计x.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线费、精神抚慰金计x.6元,共计x.6元。其余损失共计x.6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其中的70%即x.5元,由被告时某承担其中的15%即2857.6元。原告庞某所诉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各项损失共计x.6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各项损失共计x.5元。三、被告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各项损失共计2857.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520元、被告时某承担1080元,由原告承担103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有以下主要上诉理由:对受害人庞某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是对的,但未投强制险的肇事车车主亦应合理分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庞某辩称:原审判决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致于王某与上诉人应否分担责任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王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该事故系双方混合过错,首先由投保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责任人予以分担是对的,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裕华公司称:裕华公司已将车辆卖与王某,王某未投交强险,由投有交强险的车辆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时某未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中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称:未投交强险的车辆车主与上诉人分担赔偿义务也是应该的,但该案中上诉人并未把王某列为被上诉人,故倾向于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具有行政强制力的险种,保险人作为行政强制性的受益人,具有分担社会风险的义务,即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的义务。且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把未投交强险的车主王某列为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请求由王某与其分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误,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62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加重了保险公司一方的责任,该交通事故是三车相撞所发生,对于未投交强险的车辆豫x号车,亦应当视为投有交强险。如果仅判定投有交强险的一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金额赔付,就加重了该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判未投交强险的一方在应投交强险范围内按交强险进行赔付。原判决以“未把未投交强险的车主王某列为被上诉人”为由,驳回我方的上诉请求错误,请求依法进行再审。
庞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某答辩称:原判决正确,按照国家规定投有交强险的车辆,保险公司应当无条件赔偿。
时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裕华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使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
中保财险许昌公公司答辩称:同意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再审意见。
经审理查明: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时某所驾车辆在申请人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那么申请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履行赔付的义务,原一、二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履行赔付义务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垠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