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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抓获,同年5月1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6月10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曾某伙同同案人钟旭群(已判刑)等人窜至汝城县县城“威龙”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本田x-3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曾某等人将摩托车卖给他人,被告人曾某分得赃款14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140元,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3600元,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谅某,被害人朱某某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曾某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某、收条、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钟旭群的交代;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6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曾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曾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罗丽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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