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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亿家欣家具厂与刘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亿家欣家具厂,住所地:偃师市X镇X村。

诉讼代表人李××,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振,偃师市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偃师市亿家欣家具厂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亿家欣家具厂委托代理人孙志振、被告王某某和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亿家欣家具厂诉称:原告厂定做销售各种家具,二被告从2008年5月份以来经常到原告厂买家具。2008年7月17日,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厂购买801桐木箱一套价值1550元、802桐木箱一套价值1360元、805桐木箱一套价值1250元、807桐木箱一套价值1350元,共计5500元(因一套家具上有口子减了10元),并在原告厂发货单上签名。2008年9月24日,被告刘某某再次到原告厂购买柜子一个价值14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二被告经常到原告厂购货,但至今仍欠原告6900元未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6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刘某某已将1400元的柜子款付给原告了,只是未将欠条抽回,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去原告厂买家具时已将5500元付给原告了,所以被告王某某不欠原告的家具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巩义市共同做经销家具生意。原告与二被告从2008年5月开始发生家具买卖业务关系,到2008年10月业务停止。期间的2008年7月17日,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厂购买了801桐木箱一套价值1550元、802桐木箱一套价值1360元、805桐木箱一套价值1250元、807桐木箱一套价值1350元,共计5500元(因一套家具上有口子减了10元),并在原告厂的发货单上签了“巩义王某某”字样。2008年9月24日,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厂一个柜子,价值1400元,购买两张床,价值3000元,被告刘某某将两张床的价款支付后,将所欠柜子价款14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条巩义欠柜子1个,现金1400元整。08年9月24日刘某某”。以上二被告共欠6900元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供货后,二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刘某某签名确认的1400元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14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此欠款已结清,只是欠条未抽回,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诉1400元欠款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王某某签名确认的5500元收货单,虽然不是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凭证,但其足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在2008年7月17日购买了原告价值5500元的货物,被告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购买此货物时已将货款结清,所以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诉5500元货款应承担偿付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共同经销家具生意,所以被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诉的6900元欠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6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已将家具款付清,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亿家欣家具厂六千九百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金辉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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