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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010年8月20日被郑州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赵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赵某之父。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7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窜至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赵某司XX家中,趁司XX父亲在房内睡觉之际,进入其家中,将司XX放在其电视柜上用于存放钱的摩托车后备箱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事后其将盗窃来的现金用黄某编织袋藏匿于其奶奶家二楼房间中。后经查实,被盗现金共5073.1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5073.1元人民币已全部追回并已发还司研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供述、被害人司XX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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