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被告北京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肖某与被告北京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被告原名为X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原告于2004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4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4年3月9日至2007年3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技术岗位工作,月薪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在长期拖欠和克扣原告工资、未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于2006年7月21日单方强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06年8月10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会作出普劳仲[2006]办字第X号裁决,要求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2006年7月22日至2006年10月1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6541.5元。被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2007年3月21日,原告又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7年5月8日作出普劳仲[2007]办字第X号裁决,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3月1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于2006年12月怀孕,X年X月X日生育。2007年5月至2007年6月,原告上班。2007年7月至8月,原告病假,该病假有医院病假证明。2007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产假。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原告正常上班。原告于2008年3月初发现被告已经不辞而别,下落不明。由于被告从2006年7月起就完全终止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也没有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原告完全丧失了社会保障。原告遂于2008年8月19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7年5月至今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x元;2、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25%的赔偿金8725元及拖欠2008年1月至9月期间工资25%的赔偿金x元;3、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4、补办劳动手册;5、2008年哺乳期工资的99%赔偿金x元。2009年2月20日,该会做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5月、6月工资x元;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8月23日期间病假工资4440.9元;支付原告2007年8月24日至2007年12月23日产假期间工资x元;支付原告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2月工资x.6元;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6日期间工资5858元;2、对原告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该会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5月、2007年6月工资x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8月23日期间病假工资4440.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8月24日至2007年12月23日产假期间工资x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2月工资x.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6日期间工资5858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5月至12月期间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25%的补偿金8967元;7.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8、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9、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哺乳期工资25%的补偿金3964.5元。
被告北京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北京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原名上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某公司),目前某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号楼X室。肖某于2004年3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4年4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某公司安排肖某从事技术岗位工作,期限从2004年3月9日至2007年3月8日,为期3年,每月工资5,000元。2006年8月10日,肖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并享受病假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裁决(裁决书文号为普劳仲[2006]办字第X号):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撤销与肖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与肖某恢复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肖某2006年7月22日至2006年10月1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6541.50元。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出起诉[案件号为(2006)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后于2007年2月1日撤回起诉,致上述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肖某于2007年3月21日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06年10月11日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x元,并支付25%的赔偿金x.63元;支付2006年7月工资差额146元。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5月8日作出裁决,以肖某在2006年10月11日至2007年4月期间处于待岗状态为由,裁决某公司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750元支付肖某该期间工资;对肖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3月1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肖某2006年10月1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的待岗工资人民币5011.50元;二、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肖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肖某对该判决不服,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某2006年10月1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x元及该款25%的经济补偿金8352元,共计x元。2008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7年5月至今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x元;2、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25%的赔偿金8725元及拖欠2008年1月至9月期间工资25%的赔偿金x元;3、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4、补办劳动手册;5、2008年哺乳期工资的99%赔偿金x元。2009年2月20日,该会做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5月、6月工资x元;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8月23日期间病假工资4440.9元;支付原告2007年8月24日至2007年12月23日产假期间工资x元;支付原告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2月工资x.6元;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6日期间工资5858元;2、对原告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该会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12月怀孕,2007年9月7日原告生育一女。2007年5月起原告未领取工资。原告目前未办理劳动手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06年7月止。庭审中,原告自述其2007年5月至6月上班,2007年7月、8月病假并有医院病假证明,2007年9月生育。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产假,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上班,2008年3月起因被告搬走无法继续上班。
又查明,(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2008年3月10日所作的庭审笔录中记载“审:06.10.11之后被告(肖某)有无上班被:06.10.11之后正常上班至07.6月底,因为被告身体状况不好且单位关门不让被告进单位,被告才不工作了。”2007年9月10日,某公司退出上海市X路X号801-X室,并与租赁方签订了退租协议。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X路X号801-X室被案外人租赁,装修期为2007年10月20日至2007年12月9日,租赁期限为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1月23日。上海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从上海迁至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B-X室,并登记为北京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07年5月至6月,原告称其正常上班,而该段期间属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是否上班理应由用人单位的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07年5月至2007年6月期间工资。2007年7月至2007年8月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院病假证明,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07年8月2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现原告对仲裁确认的病假工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007年9月7日,原告生育一女,由于被告未为原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金,致原告无法享受生育津贴。申请人生育时符合晚育标准,应享受产假90天(产前15天、产后75天)及晚育假30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7年8月24日至2007年12月23日期间的产假工资x元。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已于2007年12月21日迁至北京市朝阳区,且2007年9月10日被告已经搬离上海市X路X号801、X室,该房屋自2007年10月20日已经由案外承租人开始装修。被告的搬离导致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且被告亦未及时通知原告并与原告达成相应协议,故过错在于被告方,被告应按相应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又由于被告生育后产假和哺乳期为一年,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顺延至2008年9月6日终止。现原告要求按照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2月期间的工资、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悖,原告对仲裁确认的相关金额无异议且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5%的补偿金问题,由于被告拖欠向原告支付2007年5月至2008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补偿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的双倍工资及赔偿金,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系法定顺延至2008年9月6日,原告现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赔偿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2007年5月、2007年6月工资人民币x元;
二、被告北京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2007年7月至2007年8月23日期间病假工资人民币4440.90元;
三、被告北京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2007年8月24日至2007年12月23日产假期间工资人民币x元;
四、被告北京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x.60元;
五、被告北京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2007年5月至2008年9月6日期间各项工资款25%的补偿金人民币x.50元;
六、对原告肖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北京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案件公告费(凭据)由被告北京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朱骏
代理审判员张依琳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