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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22时,被告人连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今日网吧上网时获悉被害人郑州市副市长黄××的住址、电话、邮政编码等信息,遂产生对其敲诈的想法。后连某于2010年7月30日17时许,将带有威胁、恐吓内容的信寄给黄××,内容如下:

尊敬的副市长黄××:

通过我公司专业人士的周密调查,发现您有许多不法行为,如果将这些资料交到有关部门,后果您比谁都清楚,只有您将10万元人民币打入我们的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x,我们才可以保您平安无事。请在8月20日之前汇入,过期后果自负。知情人,7.30。

收到该信件后,黄××委托郑州市公安局党委秘书朱××报警,公安民警于2010年8月24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将连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敲诈信,银行开户申请书,搜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十八里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朱××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连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连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减轻处罚;2、被告人连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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