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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08年至2009年1月在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长风二号地块项目工程部(以下简称“长风项目部”)任混凝土签单员。长风项目部于2008年10月与上海建工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订购包括C30、C40在内的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其中C30混凝土的单价为每立方米310元、C40混凝土的单价为每立方米320元。混凝土供应量根据长风项目部签具确认的发货单进行计算。被告人罗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签单不到货的手法,伙同物资公司负责运送混凝土的驾驶员吕国华、邹海涛(均另行处理)多次非法侵占长风项目部向物资公司购买的混凝土,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如下:

2008年11月24日,被告人罗某与吕国华约定,由被告人罗某在物资公司运往长风项目部的一车7立方米的C40混凝土的发货单上签具确认收货,吕国华则将该车混凝土运至他处变卖。被告人罗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罗某伙同吕国华以相同手法非法侵占物资公司运往长风项目部的二车C30混凝土,共计14立方米。被告人罗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罗某还伙同邹海涛分别于2008年12月15日、2009年1月2日、2009年1月12日以相同手法非法侵占物资公司运往长风项目部的四车C40混凝土,共计32立方米。被告人罗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2009年1月16日,长风项目部管理人员发现混凝土签收量与实际用量明显不符后,至长风派出所报案。并在随后将已向本单位负责人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的被告人罗某带至长风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长风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物资公司出具的聘用合同,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被告人罗某签具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系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敏

书记员竺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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