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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海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海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尹宝强,张永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李盈菊、郁某,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海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诉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宝强,张永胜,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盈菊、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洋公司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称2006年元月在原告下属的第二加油站工作,负责驾驶豫x号车,2009年4月24日因履行职务在运输石油过程中被任红军驾驶的苏x号车撞伤致残,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经原告调查:1、原告包括下属的第二加油站并没有聘用被告,被告也从未为原告工作过;2、豫x号车系杨××出资购买,杨××将该车挂靠于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为杨××聘用的驾驶豫x号车的司机;3、原告下属的第二加油站于2006年7月承包给史××、张××经营,在杨××车辆出事故后,为了让被告获得城市的赔偿标准,出于同情,史××为被告出具了“张××自2006年1月至2009年4月24日在加油站开车”的证明。在仲裁庭审中原告将以上事实向西工仲裁委做了说明并提交了大量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但该委对此却置之不现,并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不顾客观事实,错误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驾车送油的行为是受原告指派,属职务行为,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原告(原洛阳海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史××、张××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原告下属的第二加油站承包给史××、张××经营。豫x号实际所有人为杨××,该车挂靠于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于2006年元月起受雇于杨××,为豫x号车司机。2009年4月24日,被告张××驾豫x号车在偃师市X路与高速引线交叉口处与任××驾驶的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苏x挂大型货车相撞,发生导致张××及车上乘坐人贾××、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贾××、胡××无责任。事故造成张××右腿截肢。2009年10月24日,洛阳海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第二加油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身份证号4103××。从06年元月到09年4月24日,在我加油站开车、居住。车号:豫C-x”。2009年10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白马寺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男,身份证号x。他长期在我辖区海洋加油站工作,所开车辆为:豫C-x,他从06年元月至09年4月X号一直在加油站居住。特此证明。”2009年11月27日,张××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张××与洛阳海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2月2日,该仲裁委裁决张××与洛阳海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诉讼中,被告张××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被告张××系杨××雇佣的司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4日,洛阳海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第二加油站出具的《证明》及2009年10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白马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事实依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张××也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确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双方已无争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原告洛阳海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高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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