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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路X号。

负责人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匡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路X号。

负责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10年2月6日21时30分,杨某某驾驶冀x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人民医院门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自行车过公路的万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万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万某某住院治疗,经司法机构鉴定万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冀x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x.91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杨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依据有关条款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答辩意见,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冀x车辆的行驶证和杨某某的驾驶证、体检证明、酒精检测报告,来确定此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损失,应结合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21时30分,杨某某驾驶冀x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人民医院门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过公路的万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万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万某某受伤后入住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10、11后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颅脑损伤、外伤性头痛、脑震荡、右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57天,支付医疗费x.55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休息,药物治疗。

2010年7月16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万某某委托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万某某目前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X(10)级伤残。万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伤照费80元。

万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要求予以赔偿。被告方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酌定。

另查明,杨某某系冀x客车的所有人。2009年11月10日杨某某为冀x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2009年12月15日杨某某为冀x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支付给付万某某x.5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此次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万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万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55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也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57天,为6681.92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也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57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66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57天,为235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157天,为157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万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万某某构成10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万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200元。鉴定费为780元,以上损失合计x.3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鉴于杨某某为冀x客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万某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万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x.84元;以上合计为x.84元。不足部分x.55元(x.39元-x.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杨某某为冀x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和不计免赔率,而在事故发生时向万某某支付费用x.55元,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万某某各项损失即医疗费64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5元、营养费157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x.55元。鉴于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已支付x.55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杨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x.84元,支付被告杨某某保险金5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支付被告杨某某x.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Ο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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