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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州金天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金天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祥勇,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被告王××。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礼国、焦艳超,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福州金天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杰公司)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天杰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祥勇,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礼国、焦艳超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天杰公司诉称:2008年4月以来,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建立买卖钢材的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位于泉州市中芸洲海景国际花园项目部的工地提供钢材产品,合同约定按钢材签收单为准,每月20日付清货款,每逾期一日须向供方(原告)支付每吨5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送货方式将钢材运抵中芸洲海景国际花园项目部的工地,由被告指派的代理人王××签收。合作初期,被告尚能正常履行支付义务,但从2008年5月6日开始拖欠部分货款,不及时支付已违约,至今二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x.46元及违约金x.5元。

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2008年4、5、6月向原告供应钢材累计价款x.41元,被告已付x.41元,没有拖欠x.46元货款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合同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从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请求法院予以扣减。

被告王××辩称:王××签收原告所供钢材是履行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交办的工作,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依法不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原告(供方)福州金天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售出螺纹钢、线材等钢材产品、实际数量、规格以需方具体提货数量、规格为准;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项下工地;交货方法为供方代办运输,代垫费用;费用由需方承担(具体运输价格加入钢材报价中);价格以双方确认为准;需方每月20日付清欠款,具体金额以签收单为准,付清货款后,供方开具发票;需方若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付款给供方的,每逾期一日须向供方支付每吨5元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从2008年4月开始向被告下设的泉州中芸洲海景国际花园项目部建设工地送钢材,被告王××代表项目部在《调拨单》上签字确认数量、金额,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以此形式供货终止,按原告统计,从2008年5月1日开始,货款总吨数为2406.991吨,计价金额x.08元,被告从2008年6月6日开始至2009年4月27日分13次向被告支付货款x.41元,其中含双方无争议的2008年4月货款x元。诉讼中,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对原告提供二份2008年6月的“收条”不予认可,认为这二份收条所载钢材未用于被告工地与被告无关。原告代理人在庭后确认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已实际付清钢材款本金。双方对供货、付款方面无其他争议。

诉讼中,原告撤销对王××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在诉讼中已明确被告王××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已付清钢材款本金,因此,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在被告承认违约的基础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也作出了明确司法解释,即以合同当事人的受损失为基础,违约金最高标准不超过损失的30%,此规定的原则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本案原、被告在计算违约金时分别依据了不同的标准,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每吨每日5元的计算标准,按钢材平均单价计算其每日的违约金达万分之九,这样的约定显然高于金融市场的贷款利率,带有惩罚性。原告从事的贸易,其资金被占用不能按合同约定收回资金,势必影响了其资金周转,给其造成损失。因此,在原告未提供其具体损失的范围和项目的情况下,计算损失的范围应限定在资金融通方面,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提出的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只具有补偿性,本院结合原告所受损失的范围,以及被告已全额给付货款且最长违约时间不足一年的事实,本院酌定在人民银行规定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给予必要的增加,确认违约金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州金天杰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金天杰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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