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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南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南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南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11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南某于2011年7月15日将在押人员曹某(已被逮捕)从濮阳市看守所提某辨认现场期间,因看管不力致使曹某逃跑。曹某逃跑后,于2011年8月2日在中原油田常青小区盗窃一辆价值x元的桑塔纳轿车。同年8月3日下午,曹某被抓获。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南某的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已积极配合将曹某抓获,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南某辩解其没有看管曹某的职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乙为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代理中队长,被告人南某为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侦查员。2011年7月,被告人赵某乙、南某均参与侦办曹某(已被逮捕)盗窃一案。同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乙、南某与同事乔某从濮阳市X乡市辨认作案现场。当日下午3时50分许,辨认完作案现场后,曹某被带至新乡市公安局南某派出所院内。乔某到南某派出所办公室取案件材料,赵某乙、南某在车上看管曹某。几分钟后,赵某乙下车到新乡精神病医院取另一案件的鉴定结论。后曹某趁坐在驾驶员座位上的南某不备,打开脚镣,推开车门逃跑。当晚,被告人赵某乙、南某将曹某逃跑一事向单位领导进行了汇报。同年7月31日,曹某在中原油田常青小区盗窃一辆价值x元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2011年8月3日,曹某在安阳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某,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乙供述:证实赵某乙自2011年1月21日至今任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代理中队长。该大队全体人员(包括南某、乔某)均参与了曹某盗窃一案,赵某乙作为曹某外提某件的负责人,带着乔某、南某将曹某提某到新乡辨认作案现场,赵某乙安排南某开具了介绍信。今年7月14日上午,赵某乙和南某、乔某驾驶警车到濮阳市看守所,将曹某提某后,乔某给曹某戴上手铐、脚镣,乔某没有用专用钥匙加固脚镣,赵某乙也没有检查。后由南某驾车到新乡市辨认作案现场。当日下午辨认完作案现场后,曹某被带至新乡市公安局南某派出所院内。乔某到南某派出所办公室取案件材料,后赵某乙下车到新乡精神病医院取另一案件的鉴定结论,去之前给南某说把人看好。十几分钟后,赵某乙接乔某的电话得知曹某逃跑了。当晚回来后,三人向单位领导汇报了曹某逃跑的事。2011年8月3日,赵某乙等人将曹某抓获,并扣押了一辆曹某在逃跑期间盗窃的桑塔纳轿车。曹某脱逃后,没有向检察机关说明该情况。

2、被告人南某供述:证实南某自2011年1月10日至今任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侦查员。该队民警都参与了曹某盗窃案件的侦查工作,南某参与讯问了同案犯、办理冻结银行帐户。今年7月14日上午,赵某乙电话通知南某开车带曹某到新乡辨认作案现场。后南某开警车与赵某乙、乔某到濮阳市看守所,赵某乙、乔某到监区将曹某提某,曹某手上戴着手铐,在车上乔某、赵某乙给曹某戴上了脚镣,后由南某驾车一起到新乡辨认作案现场。当日下午3时55分许,辨认完作案现场将曹某带至新乡市公安局南某派出所院内。赵某乙安排乔某到南某派出所办公室取案件材料,南某和赵某乙、曹某在车上,南某坐在驾驶座上。后赵某乙下车与新乡胜利派出所的干警说话。过了七、八分钟,南某听到后车门有响声,回头看到曹某已跳下车,左手戴着手铐,右手没有戴手铐,脚上没有脚镣。南某马上追赶,并给乔某打电话,后乔某与南某派出所的民警也一起去追,但没有追到曹某。当晚回来后向单位值班领导作了汇报。赵某乙与乔某给曹某戴脚镣时没有用专用工具,是用手拧上的。南某一直开着车,期间没有看到他俩是否检查过手铐和脚镣。外提某某的介绍信是南某去开的。

3、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4日上午,因案件需要提某某到新乡市辨认作案现场,乔某与赵某乙、南某三人开警车将曹某从濮阳市看守所提某,乔某给曹某戴上了手铐,在警车上,乔某和赵某乙给曹某戴上了脚镣,当时没有带专用工具,是用手拧的,后乔某没有检查过。到新乡辨认完现场后,当日下午3时许,开车到南某派出所院内,赵某乙让乔某去办公室拿材料。乔某在南某派出所办公室与袁队长说案件情况时,接南某电话得知曹某跑了。乔某就让南某派出所的民警一起找曹某,期间乔某给赵某乙打电话说明了情况。当天没有找到曹某,回来后给单位领导进行了汇报。今年8月3日,在安阳将曹某抓获。

4、证人鲁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4日上午,新乡市胜利派出所案件侦查大队配合濮阳市公安局三名干警带一名犯罪嫌疑人去辨认现场,辨认完毕后,鲁某又陪他们到南某派出所拿案件材料。在南某派出所院内,赵某乙让姓乔某干警去办公室拿材料,鲁某与赵某乙去新乡精神病医院去拿鉴定结论。开车约走了十几分钟,赵某乙接了一电话得知犯人跑了。鲁某就开车回来,组织人员抓捕,但没有抓住。

5、证人曹某证言:证实曹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关押至濮阳市看守所。2011年7月14日上午,曹某被胜利派出所的三名干警从濮阳市X乡辨认现场,乔某给戴的手铐,在车上乔某和姓赵某乙给戴的脚镣,他们没有用钥匙拧,是用手拧的。辨认完现场后,他们把曹某拉到新乡一派出所里,姓赵某乙安排乔某去派出所里面拿材料,后新乡的民警和姓赵某乙开另外一辆车走了,姓赵某乙走时给司机说“看着点”。这时车上只剩下曹某和司机,曹某见脚镣开了,就慢慢把脚镣褪下来,把手铐褪下一只,猛地推开门,从派出所的东北角翻墙逃跑了。从看守所出来到逃跑,没有人检查过手铐和脚镣。7月31日晚,曹某在中原油田常青小区偷了一辆黑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8月3日下午曹某在安阳市修车时被民警抓获。

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4日陈某在濮阳市看守所值班时,濮阳市公安局胜利所的干警带手续将曹某提某,当日曹某未归。次日陈某交班回家,直到7月17日才到单位值班,期间不知道曹某逃跑一事。电脑上结束时间(2011年7月16日17时50分)不是陈某所填写。

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30日王某在濮阳市看守所值班清点在押犯人时,发现曹某不在监室。次日,赵某乙长说为了便于统计人数和交接班,将曹某办理出所。于是王某就办理了出所。“出所原因”一栏中因电脑上没有合适选项,电脑生成了“回家”一项。

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1日晚,刘某将自己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停放在中原油田常青小区院内,次日凌晨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9、拘某、濮阳市看守所收押登记表、入所登记表、在押人员登记表、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谈话教育记录:证实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刑事拘某,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10、提某、提某登记、介绍信、在押人员临时出入单、看守所值班记录表、濮阳市看守所情况说明、出所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乙、南某于2011年7月14日上午将曹某从濮阳市看守所提某去辨认现场,直至8月3日才将曹某送回看守所。濮阳市看守所于7月31日为便于管理,将曹某办理了出所登记。

11、械某、车辆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12、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情况说明、文某、郭某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因曹某脱逃一事,给予赵某乙、南某行政记过处分。

13、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车辆照片、行车证:证实曹某在脱逃期间盗窃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已被追回。

1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河南某中原油田公安局于2011年8月2日就刘某桑塔纳2000型轿车被盗进行立案侦查。

15、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刘某被盗桑塔纳2000型轿车价值x元。

16、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乙系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代理中队长,被告人南某系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侦查员。

17、《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证实公安侦查人员提某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严密看管,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意外,可以使用械某。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乙、南某的基本情况。

19、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7月15日,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在日常检察中发现濮阳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干警赵某乙、南某将犯罪嫌疑人曹某从濮阳市看守所提某辨认现场后一直未归。同年8月3日,曹某被押回看守所。次日,监所检察科人员找曹某谈话,其承认自己脱逃。同年8月9日,监所检察科人员传唤赵某乙、南某到案。经讯问,二人对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此案告破。

以上证据,被告人赵某乙、南某供述与证人乔某、陈某、王某、曹某、刘某、鲁某证言基本一致,且有拘某、濮阳市看守所收押登记表、入所登记表、在押人员登记表、提某、提某登记、介绍信、在押人员临时出入单、看守所值班记录表、濮阳市看守所情况说明、出所记录、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情况说明、文某、《公安机关执法细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破案经过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乙献、南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曹某脱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南某身为公安侦查人员,在押解犯罪嫌疑人期间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犯罪嫌疑人脱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均已犯有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被告人赵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南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辩解其有自首情节。经查,赵某乙于曹某脱逃当日向单位领导进行了汇报,但未向羁押单位说明情况,也未向检察机关报案,检察机关于次日得知曹某外提某归,在掌握赵某乙等人失职致使曹某脱逃的事实后传唤赵某乙等人到案,故赵某乙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南某辩解其没有看管曹某的职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南某身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曾参与过曹某盗窃案件的侦查工作,在与赵某乙、乔某外提某某辨认作案现场期间,应负有看管职责,且赵某乙供述、曹某证言均证实赵某乙下车去拿鉴定结论前曾向南某交代看管曹某,故南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脱逃人员曹某已被抓获,对二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南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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