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某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藤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藤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别名李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藤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黎某(曾用名黎X,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2月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现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藤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关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藤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由藤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7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4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藤县人民法院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黎某、关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藤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1)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华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和原审被告人黎某、关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1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窜到藤县X区华逸宾馆旁边,由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负责望风,由李某乙出手将麦XX停放在那里的一辆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牌出租车(车牌号桂x)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将车开往岑溪市,欲交给被告人黎某销售,当行至岑溪市X镇岑梧二级公路岑溪木材检查站往岑溪方向100米处发生交通意外而弃车逃走。失主麦XX与公安人员一起到事故地点将车辆拉回。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450元。
以上第(一)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底或3月初的某天凌晨3、4时,其和李某乙、李某丙驾驶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在藤县寻找盗窃的目标,当巡到藤县广场附近的一段公路边发现某辆银灰色起亚小轿车,从外面见到车内无防某。李某乙说决定撬这辆车。于是其将东风小康车开到前面不远处停下,由李某乙、李某丙二人带上自制的工具过去撬车,其在车上等。约十多分钟后,李某乙得手了,他开银灰色起亚车搭着李某丙开往岑溪去卖。其开着东风小康回洗车场,没有跟他们一起去。回到洗车场不久,李某乙打电话来,说他驾驶盗来的起亚车在途中翻车了,叫其开车接他们。其开着东风小康车沿潭东往新地二级路去,在离新地不远的路边接李某乙、李某丙回藤县。这辆起亚车没有卖出手,事后也没有分钱。
(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他们偷的第一辆小汽车是银灰色起亚,地点在藤县河东广场附近,时间是过完年初十五后的某天凌晨,他们三人搭乘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巡到藤县河东广场附近时发现某辆起亚车,由李某乙出手偷车,其和李某乙看风。得手后,李某乙驾驶起亚车,李某乙驾驶东风小康面包车跟在后面,几分钟后,李某乙叫其上起亚车和他一起去岑溪交车,叫李某乙将东风小康开回洗车场。其陪李某乙开车前往岑溪,准备将车交给阿富。途中阿富打电话催李某乙快点,李某乙开车过一个急弯时撞上水泥墩,把车尾处撞坏了。其和李某乙确认大家都没事后,由李某乙打电话告诉阿富说车撞坏了。他们撞坏车的地点在牛岭界附近的。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某乙、李某丙开一辆“小康”面包车在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大约过了半小时,在藤县河东广场附近一间宾馆对出的路边发现某台灰色的“起亚”小轿车,其让李某丙在一旁望风,李某乙留在“小康”面包车上把风接应,自己动手偷那辆“起亚”。得手后,其叫李某乙开“小康”面包车回洗车场,打电话给黎某,让他准备接车,其与李某丙开这辆偷来的“起亚”车前往岑溪去找黎某。开了一段时间后,在经过一个转弯处时,由于雾气重,其隐约见到前方有平时交警查车用的反光锥筒,于是猛踩刹车,以致车子飞出路边到了菜地里。虽然其和李某丙都没有受伤,但始终无法将车弄回公路。当时周某已经围满很多村X村民报警,担心自己的盗窃罪行暴露,便与李某丙回藤县。
2、指认作案现某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李某乙指认作案现某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乙指认出2011年2月某天凌晨,其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在藤县X镇广场附近盗得一辆起亚小汽车的地点是藤县X镇河东“华逸宾馆”旁的长盛饮食店对出的地方。
(2)被告人李某丙指认作案现某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某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李某丙指认出2011年2月某天凌晨,其伙同李某乙、李某乙在藤县X镇广场附近盗得一辆起亚小汽车的地点是藤县X镇河东“华逸宾馆”对出的地方。
(3)被告人李某乙指认作案现某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乙指认出2011年2月某天凌晨,其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在藤县X镇广场附近盗得一辆起亚小汽车的地点是藤县X镇河东“华逸宾馆”旁的“长盛饭店”对出的地方;指认出丢弃起亚车的地点是广西岑溪市X镇岑梧二级公路木材检查站往岑溪市区方向约100米的左侧公路外菜地。
(4)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对同案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互相辨认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为同案人。
3、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麦XX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23日晚23时许,其将自己的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牌出租车开回到藤县X区华逸宾馆旁边后回家睡觉,第二天发现某辆不见了,通过公司的防某监控系统得知车辆是2011年2月24日5时许被盗,该车辆在岑溪市X镇岑梧二级公路岑溪木材检查站附近出了事故在路边,其和藤县城东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某将车拖回的事实。
4、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照片
麦XX被盗“起亚”小轿车(桂x)及车辆被丢弃地点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实“起亚”小轿车被盗的地点是藤县X镇河东“华逸宾馆”旁的长盛饮食店门前对出的地方;“起亚”小轿车被盗后翻车的地方是岑溪市X镇木材检查站过100米左右(离安平收费站300多米)梧岑二级公路左边的菜地。
5、鉴定结论
(1)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梧价鉴刑[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被盗的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牌x小汽车(桂x,麦XX)价值人民币80450元。
(2)梧州市公安局公(梧)鉴(痕)字[2011]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梧州市公安局于岑溪市梧岑二级公路路段缴获的银色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小轿车的车架号码平台,可见一组号码“x(略)”,经技术处理,未显示其他号码。
(二)2011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窜到藤县X镇X路X-X号广西纵览线缆门前,由李某乙、李某丙负责望风,由李某乙动手将莫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北京现某小汽车(车牌号为桂x)盗走。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将车开到岑溪市交给被告人黎某销赃。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821元。
(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开着在藤县X镇盗窃得来的北京现某小汽车到岑溪市找到被告人黎某,黎某提出要再偷一辆汽车。于是黎某与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一起窜到岑溪市义州大道工商银行旁,由李某乙、李某丙、黎某负责“看风”,由李某乙动手将甘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海马牌小汽车(车牌号桂x)盗走。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与黎某一起将车开到广东佛山市九江销赃,黎某给了他们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000元。
以上第(二)(三)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初某天凌晨1时许,其和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在藤县看守所附近往上300-400米处的路边发现某辆无防某的黑色现某小轿车,由李某乙、李某丙动手偷车,其负责“看风”。大约10多分钟,他们就得手了。由李某乙开盗得的黑色现某小汽车搭其和李某丙到岑溪交给黎某。黎某看过车后,提出只得一辆车,想要其和李某乙再帮他偷多一辆。于是由黎某驾驶那辆黑色现某小汽车搭其和李某乙、李某丙在岑溪市内到处寻找作案目标。约一个小时后,在岑溪市区内一家农业银行旁(经辨认,地点位于义州大道农业银行旁)见到一辆无防某的灰白色海马汽车,黎某将现某小汽车停附近,李某乙和其下车去偷。其下车后在离车不远处“看风”,由李某乙动手撬门。几分钟后,李某乙上了车,到了驾驶室,用工具撬电门锁,几分钟后打着火,李某乙将海马车开出大路,其也走出大路上了海马车,接着黎某就提出让他们与其一起去广东销赃。于是,由黎某开那辆黑色现某车搭李某丙,李某乙开灰色海马车搭其,两辆车开往广东佛山九江销赃。事后,黎某给了4500元李某乙,他们三人每人分得1500元。
(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某乙、李某乙在藤县河东水利局附近发现某辆黑色北京现某小轿车,由李某乙去撬,其和李某乙负责把风,几分钟后李某乙就将车偷到手。李某乙就上了小轿车,其则开着摩托车跟着,三人回到洗车场,其将摩托车停放好后,他们三人就开着现某小轿车前往岑溪将车交给阿富,见到阿富后他要求再帮他偷一辆,然后再与他们将车开往广东卖掉,李某乙答应了阿富要求。他们四某驾驶北京现某小轿车,在岑溪城区寻找可以下手的目标,在一小区门口发现某辆海南某自达小汽车,李某乙和李某乙下车去撬车门,约五分钟后就撬开车门并打着火了。由阿富在前面开车带路,李某乙、李某乙在后面跟着,将车开到广东九江的一个停车场,阿富让他们将车停在外面等他,后有人来将这两辆车开走。阿富答应第二天将钱汇给李某乙,他们三人就坐班车回藤县,过了一天,李某乙给了其1500元钱。
2、指认作案现某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1)李某乙指认作案现某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乙指认出2011年3月初某天凌晨,其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去到藤县河东盗得黑色现某汽车的地点位于藤县X镇X路X-X号“广西纵览线缆”门口对出的地方;指认出在盗现某小车同一晚,其伙同李某乙、李某丙驾驶盗得的现某小车到岑溪将车交给黎某,后四某到岑溪又盗得了一辆灰色海马小汽车的地点位于岑溪市义州大道农业银行旁。
(2)李某丙指认作案现某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某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李某丙指认出2011年3月初某天凌晨,其伙同李某乙、李某乙在藤县河东盗得黑色现某汽车的地点位于藤县X镇X路X-X号“广西纵览线缆”门口对出的地方;指认出其伙同李某乙、李某乙驾驶盗得的现某小车到岑溪将车交给黎某,后四某到岑溪又盗得了一辆灰色海马小汽车的地点位于岑溪市义州大道农业银行旁。
(3)李某乙、李某丙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辨认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黎某(阿富)为同案人。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莫XX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2日0时12分其将一辆北京现某小汽车停放在藤县X镇X路X-X号屋前面的人行道上,早上9时20分发现某辆被盗。被盗车辆的车主是莫XX。
(2)被害人甘XX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2日早上3点至6点其停放在岑溪市明都新城义州大道农业银行旁边的一辆海马牌小轿车被盗的事实。
4、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照片
(1)莫XX的北京现某小汽车(桂x,户名为莫XX)被盗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实被盗现某位于藤县X镇X路X-X号“广西纵览线缆”门口对出的地方。
(2)甘XX的灰色海马牌小轿车(桂x)被盗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实被盗现某位于岑溪市义州大道农业银行旁。
5、鉴定结论
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梧价鉴刑[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涉案的海马牌x小轿车桂(x,甘XX)价值人民币55000元;北京现某x小汽车(桂x,莫XX)价值人民币58821元。
(四)2011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窜到藤县X镇X路X号私宅门外,由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看风”,被告人李某乙使用自制的盗车工具撬开车门锁和电门锁,之后起动车辆的方法,盗走张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日产皮卡车(车牌桂x)。三被告人将赃车开至岑溪市交给被告人黎某销售,黎某给款3000元。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各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黎某将车开到广东省东莞市车站附近,由被告人关某联系一个叫“老琴”(另案处理)的人,将该车以8000元卖出,关某分得500元。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6493元。
以上第(四)起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初某天凌晨,其和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在藤县河西加油站对面,由李某乙和李某丙动手,其开摩托车在附近“看风”,偷得一辆深蓝色的“的士头”。后将车开到洗车场内,三人一起上了偷来的小汽车沿二级路经新地开往岑溪。途中李某乙与黎某联系,在糯垌附近的路边将车交给黎某,得款3000元。他们每人得1000元。
(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今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和李某乙、李某乙三人带好作案工具开摩托车出去,在藤县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在河西的某加油站旁发现某辆“的士头”,由李某乙动手撬车门盗窃,其和李某乙负责“看风”。约2、3分钟后李某乙撬开车门,叫其上车,其上车后发现某的锁蕊处插上六角锁匙,车灯也亮了。李某乙多扭几次六角锁匙后将车发动,之后离开现某。在开车时打电话联系岑溪的阿富说在藤县偷了辆“的士头”,与阿富约好在岑溪的糯垌镇交货。先将车开回到洗车场,放好摩托车后,三人就坐偷来的“的士头”开往岑溪糯垌,到那里发现某某手上拿着一个蛇皮袋。见面后黎某提出要换一副车牌,将他们带到一个偏僻的地方,由他亲自去装,但由于他没有带工具,装不上,就没有换。这次李某乙给了其1000元钱,他们分多少其不知道。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初的某天晚上,其与李某乙、李某丙三人一起驾驶桂x蓝色125C男装摩托车在藤县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当他们三人开车到藤县河西加油站时见对面马路停着一辆日产“的士头”,其和李某丙走近那辆“的士头”,发现某车没有防某,决定偷这辆车。得手后,由其开着偷来的“的士头”搭着李某乙、李某丙从二级路去岑溪,联系黎某准备接车,在离岑溪不远的一个路段见到黎某,黎某坐上车后指示其将车开到一个山沟处更换车牌,后将钱交给他们。
(4)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实黎某销赃了一辆日产皮卡车。
(5)被告人关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初某天晚上10时多,木玲(黎某)打电话说他正开车到广州,叫其到广州窖口广佛站等他。到凌晨2时许黎某开车到来,叫其想办法帮忙卖掉开来的那辆日产皮卡小汽车。其打电话给“老琴”,老琴问是否“磨好”(即挫改车子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其听木玲说是“磨好”的,就对“老琴”说是“磨好”的。后来“老琴”和“阿卒”开一辆五菱面包车与他们见面,后发现某卡车实际上没有挫改好发动机号、车架号等,经讨价还价以8000元钱成交。后木玲给了其500元钱。
2、指认作案现某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李某乙指认作案现某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乙指认出2011年3月初某天凌晨,其伙同李某乙、李某丙盗得黑色皮卡车的地点是藤县X镇X路X号“温氏鲜奶”门口对出的地方。
(2)被告人李某丙指认作案现某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丙指认出2011年3月初某天凌晨,其伙同李某乙、李某乙盗得黑色皮卡车的地点是藤县X镇X路X号“温氏鲜奶”门口对出的地方。
(3)被告人李某乙指认作案现某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乙指认出其伙同李某乙、李某丙盗得黑色皮卡车的地点是藤县X镇X路X号“温氏鲜奶”门口对出的地方。
(4)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互相辨认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黎某(阿富)为同案人。
(5)关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关某辨认出黎某(木玲)是同案人。
3、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3日23时许其将车放在藤县X镇X路X号私宅门前,次日7时30分其发现某放在该处的东风日产皮卡车被盗的事实。
4、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照片
张XX的东风日产皮卡车(桂x)被盗的现某、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被盗现某位于藤县X镇X路X号私宅门外。
5、鉴定结论
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梧价鉴刑[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涉案的东风日产皮卡车x(桂x,张XX)价值人民币116493元。
(五)2011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黎某从岑溪窜到藤县,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外出踩点,伺机盗窃。被告人黎某、李某乙、李某乙窜到藤县X区X街X号私宅门前,由被告人黎某、李某乙负责“看风”,被告人李某乙使用自制的盗车工具撬开车门锁和电门锁,后起动车辆的方法,盗走韦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五菱牌微型面包车(车牌号桂x)。随后被告人黎某给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35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分得2500元,被告人李某乙分得1000元。被告人黎某将赃车开回岑溪市并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该五菱牌微型面包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钱购买。案发后该车由公安机关某某并返还给失主韦XX。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859元。
以上第(五)起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过后,李某乙在藤县东宁宾馆将黎某介绍给其认识,当晚23时许其和李某乙、黎某在藤县广场附近的巷子内,由其和黎某“看风”,由李某乙用自制的工具偷盗了一辆灰白色面包车,由黎某将车开往岑溪,李某乙分给其1000元钱。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3月上旬的某天,黎某打电话给其说要到藤县偷车,并说他已经到藤县河西车站,让其去接他。其开男装摩托车搭着李某乙一起去接黎某。当晚20时许,黎某打电话联系其,让其去他入住的宾馆房内汇合。其与李某乙、黎某在宾馆内一直等到晚上23时多,三人出发在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过了约一个小时,在河东广场后面的路边见到一辆五菱面包车,黎某让李某乙停车,发现某车没有车头锁,黎某讲就偷这辆,随后示意其动手。其拿上自制的工具撬开驾驶室的门,黎某就站在一旁“看风”,李某乙坐在摩托车上“看风”。得手后,黎某将车开走,过了一会儿,黎某联系其,说他自己先开那辆五菱面包车回岑溪,日后再存钱入其银行卡内。过了一天,黎某打电话给其,说存了3500元到其卡内,其取出钱后分了1000元给李某乙,其余的2500元归己。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中旬一天早上6时许,木玲(即黎某)打电话给其说:“有台车,你来看看,合适你用吗”于是其就开摩托车到其经营的竹浆厂,约7时,木玲开一辆米黄某的柳微面包车来到其厂区。其见到这辆车没有车牌,约8成新。木玲开始说要16000元。其说贵了些,后他说这车装上牌后要12000元。其叫他将车先放在厂里。后在敏燕发屋交了1万元钱给木玲,因他没有帮上车牌,其就没有给他另外2000元钱。其购买那辆米黄某的柳微面包车听木玲是从藤县得来的,具体怎么样得来的其不知道了。这辆车在市场上价值约4万元,其以1万购得,比市场价格低那么多,就贪便宜才购买的。
2、指认作案现某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李某乙指认作案现某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乙指认出2011年3月初某天凌晨,其伙同李某乙、黎某盗得五菱面包车的地点是藤县X镇河东安泰一街X号门前对出的地方。
(2)李某乙指认作案现某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乙指认出2011年3月初某天凌晨,其伙同李某乙、黎某盗得五菱面包车的地点是藤县X镇河东安泰一街X号门前对出的地方。
(3)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辨认出李某乙、李某乙、黎某(阿富)为同案人。
(4)被告人黄某某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某辨认出黎某就是卖面包车给其的“木玲”,关某就是当时与黎某在一起的男子;指认木玲放于其厂区内的用黑色塑料袋装的物某;指认出其购买的五菱面包车。
3、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韦XX的陈述,证实其单位(广西建工集团建筑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东林某丁厂项目部)的车于3月9日1时到7时这段时间在河东安泰一街X号门口被盗。被盗的车是以黄某X的名义入户的,是一辆米黄某的五菱牌面包车,型号是x。车牌号是桂x,发动机号是8B(略),车架号是x(略)。
4、证人证言
(1)证人蒙某证言,证实其打工的竹浆厂的老板黄某X在今年3月17、18日驾驶一辆米黄某的无前后牌的面包车在厂内出入。
(2)证人林某丁证言和辩认笔录、照片
①证人林某戊证言,证实今年3月中旬,黄某X和一个叫阿木的人到其经营的发廊的事实。
②林某戊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林某丁从不同的照片中辩认出第X号照片中的人就是“阿木”,公安机关某实此X号照片中的人就是被告人黎某;认出第X号照片中的人就是被告人黄某某。
(3)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黄某某是其丈夫。2011年3月18日其曾见到黄某某开一辆米黄某无车牌的面包车载着他们加工厂的工人回家。当晚其问面包车的来源,黄某某说是岑溪市区内“敏燕发廊”员工易XX的小叔子处来的。易XX其认识,他的小叔子其就不认识。
5、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照片
韦XX五菱面包车(桂x,户名为黄某X)被盗现某、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被盗现某位于藤县X镇河东安泰一街X号门口。
6、搜查笔录、扣某、发还物某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某被告人黄某某位于岑溪市X镇路口的竹浆厂进行搜查,扣某五菱面包车1辆(发动机号码为8B(略))、内有各种工具的黑色塑料袋1只;该车已发还给失主韦忠玉。
7、鉴定结论
(1)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梧价鉴刑[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涉案的五菱小型汽车x(桂x,韦XX)价值人民币49859元。
(2)梧州市公安局公(梧)鉴(痕)字[2011]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11年3月20日在黄某某的竹浆厂缴获的面包车后视镜上的手纹是被告人黄某某所留。
(3)梧州市公安局公(梧)鉴(痕)字[2011]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梧州市公安局于黄某某的竹浆厂内缴获的金色五菱面包车的车架号码平台,可见一组号码“x(略)X”,经技术处理,未显示其他号码。
(六)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黎某、关某由岑溪市窜到藤县,黎某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外出踩点,伺机盗窃作案。次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李某乙、李某丙窜到藤县X镇X路X号旁边的小巷内,由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望风,被告人黎某使用自制的盗车工具撬开车门锁和电门锁,后起动车辆的方法,盗走麦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夏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桂x)。得手后,被告人李某丙接被告人关某与黎某等人汇合,并由被告人关某将车开离藤县返回岑溪绿云界处与被告人黎某汇合后两人一起将车驾驶至广东出售。并由被告人黎某支付500元给被告人关某作为“报酬”。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114元。
(七)2011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李某乙、李某丙盗得上述夏利牌小轿车后,又窜到藤县X镇政府旁的出租屋附近,以上述作案方法,盗走林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黄某牌皮卡车(车牌号为闽x)。被告人黎某给了被告人李某乙5000元,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各分得2500元。后该车由被告人黎某开走并出售。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151元。
以上第(六)(七)起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初的某天,李某乙对其和李某丙说岑溪老板阿富来藤县,约他们今晚一起去偷车。李某乙不想和阿富合作,就叫他们两个去见阿富。当晚其和李某丙驾驶那辆蓝色的男装摩托车去到宾馆房间找到阿富。进门后发现某富和另一名不认识的男子(经辨认该男子叫关某)。阿富提出这次来藤县想偷两部车,因其对藤县不熟悉,叫他们带路。到深夜12时许,李某丙开摩托车搭其和阿富三人出去,留下阿富的伙记在房内。他们三人在藤县县城河西一间中国银行旁的巷子内,偷走了一辆银灰色的夏利小汽车,是阿富出手偷的,其和李某丙做“看风”。得手后,阿富叫其乘坐盗来的小汽车带路,其带阿富将车开到藤县潭东鞋厂附近的路口停下。阿富叫其打电话,让李某丙回去搭他的伙记出来开车回岑溪。半个小时后李某丙带阿富的伙记到来,阿富叫他的伙记先把车开回岑溪。后其和李某丙、阿富三人回藤县继续寻找可以下手的目标,当他们巡到藤县X村,发现某边停放有一辆灰色的“的士头”(也叫“皮卡”)小汽车,无防某的,他们决定偷这部车。由阿富动手偷车将车发动,其和李某丙开摩托车在后面跟着。阿富将车开到西江大桥桥头,他叫其上车带他出藤县县城。其上车将他带到新地高速收费站路口停车。在途中,阿富的伙记曾打来电话说刚才交警追,已将夏利车开到新地至安平二级路X路,车没油了,叫帮解决。阿富叫其和李某丙去帮他伙记加油。其打电话叫李某丙过来,李某丙开摩托车搭其沿新地至安平的二级路开去,在某叉路口找到阿富的伙记,他给了100元钱让其去买油。于是其和李某丙开摩托车买了50元钱的油回去加好油。后阿富的伙记又说不敢开过加油站,就由其开夏利小汽车搭乘他过了安平收费站,开到那加油站处,将车交还给阿富的伙记自己开回岑溪。当晚在新地高速路口收费站处,阿富给了5000元钱说是今次其和李某丙的报酬,其和李某丙各分得2500元。他们开的摩托车是蓝色男装车,车牌是桂x,是今年春节前李某乙开回来的。
(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过年后的一天晚上,李某乙叫其和李某乙到藤县体育馆边的一间宾馆找岑溪的老板阿富,他们2人到那里后见到阿富和一个男子在里面。到凌晨,由其开着摩托车搭乘李某乙和阿富出去,那名男子在宾馆等。他们在藤县河西一间中国银行旁的巷子内发现某辆夏利车,当时由“阿富”和李某乙负责去撬车,其做看风。阿富拿出偷车工具,其见到有自制的六角锁匙和扳手、还有其他锁匙等。一会儿他们打着火出来了,李某乙和阿富坐偷来的车,其开摩托车跟着走。后其接到李某乙的电话叫其去宾馆接在宾馆的男子,其去宾馆接了那个男子去找李某乙汇合。那个男子开着那夏利车往岑溪方向去。他们三人又回到藤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藤县X村子里发现某一辆“的士头”小汽车,由他们两人做撬车,其负责“看风”,一会儿他们得手了。李某乙和阿富开着盗窃来的“的士头”,其开着摩托车在后面跟着。一会儿李某乙打电话说阿富的朋友开那盗窃来的夏利车,被警察追,现某到回龙村的一个山边躲藏,没有油了。阿富叫他们去帮那男子加油。其在新地高速路口处找到李某乙,其说阿富已开车上了高速路往岑溪方向去了,阿富给了其5000元钱作为当晚的报酬。后其开车在回龙村的一个山边看到那夏利车和阿富的朋友。其和李某乙开着摩托车去加油站租了个油罐帮夏利车加油。后来其和李某乙各得2500元。桂x摩托车是李某乙的。
(3)被告人关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中旬的某天下午,“木玲”(即黎某)打电话来约其去藤县玩,后其和“木玲”坐车到藤县X区四某闲逛,后有三名男子带他们入住一小旅馆。“木玲”就和那三名男子交谈,等其从卫生间出来时,那三名男子已走了。到21时左右,又有两名男子来找“木玲”。这两名男子就是后来和他们去偷车的那两人。大家聊天看电视到当晚凌晨零时许,“木玲”让其一个人留在房间内,他和那两名男子出去。约1小时后,体形较胖的那名男子(经辨认,是李某丙)驾驶摩托车回来,说了一句“得了”,并从房间内取了“木玲”从岑溪带来的一副车牌,叫其跟他走。那男子开摩托车搭其到藤县X区X路灯较暗的地方与“木玲”汇合。指着一辆米黄某的夏利小车,叫其开这部车。其坐上驾驶室就发现某门锁已被捣坏了的,没有钥匙插在电门锁孔上,叫其随便用一条钥匙插上就可以开了。因其不熟悉藤县县城,就由“木玲”开着夏利车先出藤县县城,到了一个路口让其独自驾驶这车,开约2小时后靠近岑溪的一个收费站附近,其害怕不敢再开了,打电话给“木玲”,让他另外找人过来接应这小车。其在原地等了约1小时,在藤县碰面的那两个人驾驶蓝色的摩托车与其汇合,其中那名黑色上衣的男子(经辨认,是李某乙)下车开那辆小车过了收费站,那名男子驾驶夏利车过了收费站后,其发觉车没油了,他们驾驶摩托车去到附近的一个加油站租了一个油桶,买了50元钱的油过来。由其驾驶在绿云岭与“木玲”汇合后,将车交给“木玲”。因为很困,其就在车上睡着,“木玲”将车开到顺德把车卖掉。“木玲”给其500元钱作为帮开车的报酬。其曾在岑溪黎某租住的地方见过他有一只小型的黑色旅行袋,内有六角匙、自制的扁平尖的钥匙若干把、镙某、液压剪、解码器等。其被抓获时被缴获的那钥匙、六角套筒是“木玲”交给其的。其曾见过名叫“四某板”(即黄某某)的男子曾驾驶那辆黄某皮卡车,当时“四某板”做驾驶,“木玲”下车和“四某板”说了几句,但不知他们说了什么。那黄某皮卡车是灰黑色的。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半夜,其刚从湖南某来不久,“木玲”直接将一辆皮卡车开到其厂区X区,见到这辆车是灰色的、“闽”字头车牌的。其见到车是外地牌的,知道这车应该是偷来的。其打电话给“木玲”说车太耗油,不要。“木玲”在中午时将车开走了。
2、指认作案现某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1)李某乙指认作案现某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乙指认出其于2011年3月某晚盗窃一辆夏利小汽车的地点为藤县X镇X路X号中国银行旁的路边;指认出2011年3月初某天凌晨,其伙同李某丙、黎某去到藤县津北盗得灰色皮卡车的地点位于藤州镇政府旁边“美康床垫”对出路边。
(2)李某丙指认作案现某笔录及照片、录音录像,证实李某丙指认出其于2011年3月某天晚上伙同“阿富”、李某乙盗窃一辆夏利小汽车的地点为藤县X镇X路X号中国银行旁的路边;指认出2011年3月某天,其伙同李某乙、“阿富”盗窃一辆灰白色“的士头”的地点位于藤县X镇X路口附近。
(3)李某乙、李某丙对同案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辨认出同案人为李某乙、李某诚(黄某仔)、黎某(阿富)及关某。
(4)关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关某辨认出李某丙、李某乙、黎某(“木玲”)、黄某某(“四某板”)。偷盗夏利车时,开摩托车带其去和“木玲”汇合的那个男子叫李某丙,帮其开车过收费站的那个叫李某乙。辨认出将夏利车开回岑溪途中,交给“木玲”开回岑溪的地点是绿云村X路绿云界顶的绿云界羊庄对面。
(5)被告人黄某某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某辩认出关某就是试车时与黎某在一起的男子。
3、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麦XX的陈述,证实其小车于2011年3月13日1时10分停放在西江路X号旧车仓门口对面中国银行的墙边路上,到早上6时许发现某盗。其车是一辆车牌号是桂x的夏利x型小轿车,银白色的,发动机号是x,车架识别号是x(略)。
(2)被害人林某戊陈述,证实其在福州市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作,现某藤县X区。其单位的皮卡车被盗了,是11日晚上11时停放在藤县X镇政府旁边的出租屋门口的,至12日8时发现某盗了。车是以张XX的名字入户的,是灰色的黄某皮卡车,车牌号是闽x,发动机号是x-ME,车架号是x(略)。
4、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照片
(1)麦XX的夏利小车(桂x)被盗现某、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被盗现某位于藤县X镇X路X号旧猪仓对面。
(2)林某戊黄某牌皮卡车(车牌为闽x,户名为张XX)被盗的现某、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被盗现某位于藤县X区某出租屋门口。
5、鉴定结论
(1)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梧价鉴刑[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涉案的天津夏利小型汽车x(桂x,户名麦XX)价值人民币34114元。
(2)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梧价鉴刑[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涉案的黄某牌x小型汽车(闽x,户名为张XX)价值人民币66151元。
(八)2011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随身携带作案工具,由李某丙驾驶一辆蓝色男装摩托车(套牌号桂x)搭李某乙、李某乙从藤县X镇寻找可盗窃的机动车。在太平镇泰州南某X号门前处,由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乙使用自制的盗车工具撬开车门锁和电门锁,后起动车辆的方法,盗走覃XX停放在该处的一台五菱牌微型面包车(车牌桂x)。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849元。
(九)2011年3月20日凌晨,在藤县X镇盗窃了上述五菱牌微型面包车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仍不罢手又返回藤县X镇X路X号私宅门前,由李某乙动手撬车门的电门锁,盗走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五菱牌微型面包车(车牌桂x,价值人民币20418元)。后三被告人欲将两辆赃车开往岑溪市交给被告人黎某出售,途中于藤县X镇潭东附近被公安人员设卡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乙,并缴获上述两台赃车,后将两辆车分别返还失主。
以上第(八)(九)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19日晚23时许,其和李某丙、李某乙三人去驾驶蓝色的男装摩托车,由李某丙开车,其和李某乙坐后面,到藤县X镇某地段,发现某辆银灰色的面包车,由李某乙动手,利用自制工具,首先撬开车的副驾驶室门,再爬过驾驶室利用工具撬电锁,其和李某丙望风,几分钟后,李某乙将面包车打着火,然后直接往前开了一段路。其和李某丙见李某乙得手后,驾驶摩托车在后面跟着,然后往前一段路后其也上了面包车,坐在副驾驶室。车经藤县X路时,其和李某乙将面包车车牌拆下,丢到路边的蕉树林某丁,然后由李某乙驾驶面包车,其坐副驾驶室,李某丙开摩托车,三人一起回到藤县县城,当时已是凌晨3时多,他们三人经过在河西加油站对面时发现某一辆白色面包车停放在那里,李某乙对其讲“你去试试”,其明知他的意思,于是动手用自制工具撬开驾驶室大门,又用工具去撬电门锁,而李某乙在对面路边望风,李某丙在前面路边望风,由于对盗车不熟悉,花了20多分钟才把那辆银灰色面包车的电门锁撬开打着火。其开这辆面包车往富吉方向,而李某乙驾驶刚才从太平镇盗得的面包车往富吉与其汇合。李某乙和其各开一辆面包车,李某丙开摩托车正准备开往岑溪,但在过潭东不远的二级路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其当时逃脱了,逃到了广东,后在广东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20日凌晨,其和李某乙、李某乙(绰号“X”,一会儿李某乙盗窃成功。李某乙和李某乙各自开一辆偷来的面包车,准备开往岑溪出卖。其开着摩托车跟着。开到半路,李某乙打电话说前面有警车查车,其马上将车开到路边,然后弃车逃跑。事后知道李某乙也弃车逃跑了,而李某乙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其和李某乙一起跑到广东省躲藏。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19日晚,其与李某乙、李某丙三人从“兄弟洗车场”出发,由李某乙驾驶男装摩托车(套牌桂x),搭其和李某丙去太平镇偷车。到达太平后,他们在镇上找了很久都没有发现某适的目标,后在太平街道边发现某辆灰色的微型面包车,其和李某乙走近该车,发现某头方向盘没有大锁,便决定偷这辆车。得手后,其开这辆偷来的面包车搭李某丙往藤县县城方向开去,在一个叉路口他们三人将面包车的车牌拆下来丢入路边的蕉林某丁。当他们开着偷来的面包车从太平回到藤县时已经是3月20日凌晨,他们在县城巡了很久,在县城河西加油站附近发现某台灰色五菱面包车,其将从太平偷来的面包车开到目标车前方约两百米处停好,再和李某乙一起回到目标车旁,这时李某乙拿着工具说由他来撬,于是其就走到目标车三十米处“看风”,而李某丙开着摩托车到目标车头约两米的地方望风。大约十多分钟,李某乙就将五菱面包车发动起来,其听到打着火的声音便回太平偷来的那辆面包车上,由其和李某乙二人分别驾驶从太平、藤县偷来的赃车开往岑溪,半路上其就被民警抓获了。
2、指认作案现某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1)李某乙指认作案现某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乙指认出其于2011年3月19日晚其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在太平镇盗窃一辆五菱面包车的地点为藤县X镇泰州南某X号门口;指认出2011年3月20日晚盗窃一辆五菱面包车的地点为藤县X镇X路X号门口对出的的街边。
(2)李某丙指认作案现某笔录及照片、录音录像,证实李某丙指认出2011年3月19日晚其伙同李某乙、李某乙在太平镇盗窃一辆五菱面包车的地点为藤县X镇泰州南某X号门口;指认出2011年3月20日晚盗窃一辆五菱面包车的地点为藤县X镇X路X号门口对出的的街边。
(3)李某乙指认作案现某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乙指认出其于2011年3月19日晚其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在太平镇盗窃一辆五菱面包车的地点为藤县X镇泰州南某X号门口;指认出2011年3月20日晚盗窃一辆五菱面包车的地点为藤县X镇X路X号门口对出的的街边。
(4)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对同案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互相辨认出同案人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诚(黄某仔)。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覃XX的陈述,证实其五菱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柳微车)被盗了,该车于2011年3月19日22时多放在太平镇泰州南某X号门口的檐阶处,到第二天9时发现某不见了。车是2010年底时向别人购买的二手车,以其老婆潘XX的名字入户。车牌号是桂x,车架号是x(略),发动机号是x。
(2)被害人唐某陈述,证实其的小车于2011年3月20日2时30分至11时08分这段时间被盗的,该车停放在藤州镇X区X路X号门口的街道边。其车是一辆车牌号是桂x五菱灰色柳微车,型号是x、发动机号是(略)、车架号是x(略)。
4、搜查笔录、扣某、发还物某、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某被告人李某乙处扣某五菱牌柳微车二辆(车架号分为“x(略)”和“x(略)”)。
5、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照片
(1)覃XX被盗五菱面包车(桂x,户名为潘XX)被盗的现某、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被盗现某位于藤县X镇泰州南某X号门口。
(2)唐某被盗五菱面包车(桂x)被盗的现某、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被盗现某位于藤县X镇X路X号门口。
6、鉴定结论:
(1)价格鉴定结论
①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梧价鉴刑[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涉案的五菱小型汽车x(桂x,覃XX)价值人民币32849元。
②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梧价鉴刑[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涉案的五菱小型汽车x(桂x,唐某)价值人民币20418元。
(2)梧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①公(梧)鉴(痕)字[2011]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梧州市公安局于3月2谌儆靥滔W南某段缴获的银色五菱面包车(桂x)的车架号码平台,可见一组号码“x(略)”,经技术处理,未显示其他号码。
②公(梧)鉴(痕)字[2011]01毯滦剖Э佳跫槎ぃ抵嗍菸兄补职诰儆靥滔W南某段缴获的银色五菱面包车的车架号码平台,可见一组号码“x(略)”,经技术处理,未显示其他号码。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广东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
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还有下列的证据证实:
1、物某、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关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
(2)搜查笔录、扣某、发还物某、文件清单
①公安机关某兄弟洗车场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扣某了车牌和六角匙一条、摇控防某一只、x警报器一只、车载MP3一只。
②对被告人黎某租住在岑溪市X街X号二楼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某了车牌4副、导航仪2台、车锁遥控器2个、扳手5只、钢钳1个、人民币7800元等物;
③从被告人关某手中扣某六角匙1把、七字型套筒1把;
(3)行驶证复印件、发票等车辆材料复印件,证实桂x机动车的入户名是黄某X;桂x机动车入户名为麦XX;桂x机动车入户名为潘XX;桂x东风日产皮卡车入户名为张XX;桂x五菱汽车入户名为唐某;桂x海马小轿车的所有人是甘XX;桂x北京现某小汽车的所有人是莫XX。
(4)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3月20日公安机关某获被告人黎某后其拒不认罪且在拘留证上签名(黎某华)的;由于被告人黎某对自己犯罪的行为拒不承认无法追回赃车的事实。
(5)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黎某于2006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
(6)抓获经过6份,证实公安机关某获被告人李某乙、黎某、黄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关某的经过。
2、梧州市公安局公(梧)鉴(痕)字[2011]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11年3月20日抓获自称黎某华的人的十指指纹经与公安档案中黎某的十指指纹样本对比,为同一人所留。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李某乙、李某乙和李某丙经常晚上一起外出,他们聚在一起谈什么都是神神秘秘的。公安人员从洗车场内搜查出的六角匙、防某、音响等物某的事实。
(2)证人黄某X证言,证实其是在李某乙的洗车场打工的,平时李某乙等人谈话较神秘,昨晚(2011年3月19日)21时他们出去后就没有回到洗车场。公安人员在洗车场处扣某了一批小车上拆下来的物某及车牌等物某事实。
(3)证人蔡某证言,证实昨晚(2011年3月19日)李某乙、李某乙和李某丙一起出去后就没有回过洗车场了,李某乙有一辆摩托车。公安人员从洗车场内扣某了一批小车上拆下来的物某及车牌等物某李某乙、李某乙他们的。
(4)证人林某丁潮
①林某戊证言,证实其租房给黎某住的事实。
②林某丁潮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能辩认出X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租住在其二楼的“黎某”,即犯罪嫌疑人黎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车辆9辆,共价值人民币514155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盗窃车辆8辆,共价值人民币464296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车辆7辆,共价值人民币413890元;被告人黎某参与盗窃车辆4辆,价值人民币205124元,销售赃车2辆,价值人民币175314元;被告人关某参与销售、转移赃车2辆,价值人民币150607元;被告人黄某某购买赃车1辆,价值人民币49859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卖;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关某帮助黎某等人转移赃物,三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第1、2、4、8宗盗窃汽车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积极参与盗窃行为,相互分工配合,均是主犯,但李某乙、李某丙的作用相对较小;在第3宗盗窃汽车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积极参与盗窃行为,相互分工配合,均是主犯,但李某乙、李某丙的作用相对较小;在第5宗盗窃汽车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李某乙、李某乙积极参与盗窃行为,相互分工配合,均是主犯,但李某乙的作用相对较小;在第6、7宗盗窃汽车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李某乙、李某丙积极参与盗窃行为,相互分工配合,均是主犯,但李某乙、李某丙的作用相对较小;在第9宗盗窃汽车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积极参与盗窃行为,相互分工配合,均是主犯,但李某乙、李某丙的作用相对较小。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归案后如实交代部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部分赃车已发还给失主,依法对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如实交代一起转移赃车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关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交代收购赃车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该辆赃车已发还给失主,对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七条第(二)项、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某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被告人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六、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七、责令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共同退赔莫XX(莫XX)被盗汽车经济损失58821元;共同退赔张XX被盗汽车经济损失116493元;八、责令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黎某共同退赔甘XX被盗汽车经济损失55000元;九、责令被告人黎某、李某乙、李某丙共同退赔麦XX被盗汽车经济损失34114元;共同退赔林某丁(张XX)被盗汽车经济损失66151元;十、被告人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李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李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关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均予以追缴。
李某乙上诉认为其没有参与第1、2、3起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负责“看风”,属从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李某乙上诉认为其出生日期是1993年12月12日,其没有参与第1、2、3起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李某丙上诉认为其没有参与第2、3起盗窃,第1、7、9起盗窃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的,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和原审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四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黎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某予以转卖,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某予以收购,原审被告人关某帮助黎某等人转移赃物,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和黎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第1、2、4、8起盗窃共同犯罪中,李某乙动手撬车门和电门锁,李某乙、李某丙负责“看风”,三人积极参与盗窃行为,相互分工配合,均是主犯,李某乙、李某丙的作用相对较小;在第3起盗窃共同犯罪中,黎某是犯意的提出者,李某乙动手撬车门和电门锁,李某乙、李某丙负责“看风”,四某积极参与盗窃行为,相互分工配合,均是主犯,李某乙、李某丙的作用相对较小;在第5起盗窃共同犯罪中,黎某是犯意的提出者,李某乙动手撬车门和电门锁,李某乙负责“看风”,三人积极参与盗窃行为,相互分工配合,均是主犯,李某乙的作用相对较小;在第6、7起盗窃共同犯罪中,黎某是犯意的提出者,并动手撬车门和电门锁,李某乙、李某丙负责“看风”,三人积极参与盗窃行为,相互分工配合,均是主犯,李某乙、李某丙的作用相对较小;在第9起盗窃共同犯罪中,李某乙动手撬车门和电门锁,李某乙、李某丙负责“看风”,三人积极参与盗窃行为,相互分工配合,均是主犯,李某乙、李某丙的作用相对较小。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黎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交代第4、5、6、7、8、9起盗窃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部分赃车已发还给失主,依法可对李某乙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丙归案后如实交代第1、4、6、7、8、9起盗窃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部分赃车已发还给失主,依法可对李某丙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交代第1、4、5、8、9起盗窃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部分赃车已发还给失主,依法可对李某乙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黎某对其参与销售第4宗日产皮卡车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依法对黎某的该起犯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关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第6起帮助转移赃车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关某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交代收购赃车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该赃车已发还给失主,依法可对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于李某乙上诉认为其出生日期是1993年12月12日,而不是原判认定的X年X月X日出生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李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有公安机关某供的李某乙户籍证明作为证据佐证,李某乙提出其出生日期为1993年12月19日,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出生日期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李某乙、李某乙上诉认为两人均没有参与第1、2、3起盗窃,李某丙上诉认为其没有参与第2、3起盗窃,以及第1、7、9起盗窃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的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参与第1起盗窃的事实,有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三上诉人的指认现某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从李某丙和李某乙、李某乙的供述可以证实李某丙是积极参与盗窃作案,并不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盗窃;认定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参与第2、3起盗窃的事实,有李某乙、李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李某乙、李某丙的指认现某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李某乙、李某丙均供认二人参与了第2、3起盗窃,并供述李某乙参与了第2、3起盗窃的事实;认定李某丙积极参与第7、9起盗窃的事实,有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三上诉人的指认现某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从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乙的供述可以证实李某丙是积极参与盗窃作案,并不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盗窃。综上,对于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的上述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某据不符,本院认为对三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上诉认为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认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在盗窃汽车的共同犯罪中均作了分工,有负责动手撬车门和电门锁的,有负责“看风”的,相互间分工配合,三上诉人均属积极参与盗窃行为,均是主犯,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上诉认为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对三人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在认定了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相关某定,对三上诉人予以量刑,原判对三上诉人的量刑恰当,三上诉人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对三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君
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