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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拐卖妇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

辩护人蔡某乙,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女。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刘某某、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火车站将陶X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骗至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与陶XX三人在固始县城关附近租住旅馆,刘某某、胡某某称陶XX是胡某某的表妹,并联系詹XX、李XX、程XX,经詹XX、李XX、程XX介绍先后欲将陶XX卖给饶XX的儿子饶泓、李XX的妻弟周XX、孙XX的儿子孙庆桥做老婆,并分别与他们见面商谈,均未成。接着联系孙XX,让孙XX介绍将陶XX卖掉,因没有找到合适的买主,后欲将陶XX卖给孙XX做老婆,并向孙索要现金伍千元。胡某某的丈夫李XX得知此事,和孙XX一起到刘某某、胡某某、陶XX租住的旅馆,将三人扭送到公安机关。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固始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陶XX的陈述,证人李XX、孙XX、程XX、詹XX、李XX、周XX、孙XX、饶XX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供述,辩认笔录,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实施了拐骗被害人的行为,依法是犯罪既遂,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是犯罪未遂,可以不认为陶XX是被骗至固始县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丈夫扭送到公安机关,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在拐骗陶XX到河南省固始县的过程中,胡某某起了积极的作用,在以介绍婆家为名,将陶XX卖掉的过程中,刘某某起了积极的作用,故胡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日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被告人胡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日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拐卖妇女,即使其行为构成犯罪,也属犯罪未遂,一审认定事实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拐卖被害人陶XX到固始县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是错误的;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属于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错误。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又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二审中,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李XX将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时,李XX并没有送其妻胡某某投案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某、胡某某是否实施了拐卖妇女行为以及该犯罪行为是否既遂。原审依据被害人陶XX的陈述、证人李XX、孙XX、程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将被害人陶XX骗至固始县,后以为被害人陶XX介绍婆家为名,先后向四名买家索要高额的“抚养费及介绍费”,其行为属于以出卖为目的的拐骗妇女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属于共同犯罪,原审定性准确。拐卖妇女犯罪属行为犯,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贩卖等行为之一,即构成犯罪。该犯罪是否既遂,不以危害后果是否发生,即被拐骗妇女是否被实际出卖,作为判断标准。故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其没有拐卖妇女,即使其行为构成犯罪,也属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某伙同刘某某将被害人陶XX拐骗至固始县,在为被害人陶XX“介绍婆家”的过程中,上诉人胡某某每次均参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也系主犯。上诉人胡某某称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某某是否自首问题。上诉人胡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丈夫扭送到公安机关,其本人没有自动投案,且其丈夫李XX将其与被告人刘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时,也没有送其投案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胡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其称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柏定

审判员胡某国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徐大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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