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因本案于2004年3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外逃,2011年9月8日在天津市X区被天津港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乙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在光山县X街X号自有住房一套,1990年8月24日在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产权证一份,证号为5091,1994年7月13日,被告人谎称X号房产证丢失,声明作废,然后回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补办一份新房产证,证号为7330,1995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乙以声明作废的X号房产证向光山县弦城信用社抵押贷款7.5万元,后又多次增加贷款数额,至1996年12月9日,贷款增至20万元,1997年5月24日办理一次转贷手续,贷款金额仍为20万元,均以X号房产抵押(贷款借据注明,以房产抵押,房产证交信用社保管,来办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人刘某乙曾多次向弦城信用社支付贷款利息,但拒不偿还贷款本金,2003年12月31日后,利息也停止支付,至今20万元贷款本息仍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于2003年5月30日用补办的X号房产证,在光山县北城信用社抵押贷款10万元,至今亦未偿还。
上述事实,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山县弦城信用社查帐证明、光山县北城信用社查帐证明、证人朱某、上官××的证言、贷款借据、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依照行为时的刑法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拒不退赔犯罪所得赃款,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诈骗所得赃款20万元及实际利息,依法追
缴,发还被害单位光山县弦城信用社。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原刑事拘留15天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代理审判员饶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