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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优诚通讯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优诚通讯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贞,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濮阳市优诚通讯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禹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0年开始,原告因承接被告濮阳业务区传输光缆工程,经协商共签订了16份施工合同。濮阳市X区法院的(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审理并清算了14份合同,还有2份合同的款项60558.4元没有起诉,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已按约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施工费,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的损失,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60558.4元及滞纳金(其中27015.2元从2004年10月22日开具发票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共计2550天,按合同约定每滞后一天按施工费总价的0.5%计算,计345103.85元;其中33543.2元从2003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共计2795天,按合同约定每天应付3%的滞纳金,共计(略).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8日至2月12日,原告为被告施工了濮阳市X区内的BSC机房至开封二干接入管道光缆敷设工程。2001年2月21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施工被告在濮阳市X区内的BSC机房至开封二干接入管道光缆敷设工程,包工包料(除光缆和接盒外),由被告提供52芯光缆及接头盒,施工费按每孔公里光缆长度2200元计算,接续费按每纤50元计算,价款25000元,施工完成后按实际光缆里数和纤芯数结算,要求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和质量标准进行,工程量完成50%,被告支付总价款的40%,工程量全部完成,被告验收合格,经相关部门审计后,应支付工程总额的90%,一年后结清剩余10%的工程款,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每天向原告交纳应付款3%的滞纳金。经被告验收为合格工程。200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0元,注明是“BSC机房至开封二干接入管道光缆敷设工程”,后经结算价款为33543.2元,2003年6月1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33543.2元的发票。200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8543.2元。

2002年1月份,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二干管道光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的二干安阳、长垣方向管道光缆引入MSC机房工程。二干安阳方向:中原路(开州路一京开道),开州路(中原路X路),黄河路(开州路-MSC机房)。二干长坦方向:金堤路(MSC机房-黄河路),黄河路(金堤路-京开道),京开道(中原路-中国银行),新敷设48芯管道光缆暂定为每公里1900元,52芯管道光缆暂定为每公里1900元,拆除管道光缆暂定为每公里950元,光缆接续每芯50元,以上所有工程都包括协调、综合赔补费等,工程量的计算以光缆实际长度为准,新敷设48芯管道光缆暂定3公里,施工费5700元,52芯管道光缆暂定为2.5公里,施工费4750元,拆除管道光缆暂定3公里,施工费2850元,光缆成端接续48芯,施工费2400元,从郑州调拨光缆费用850元,工程总价16550元,以上所有费用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并以审计为准。工程全部完工,被告付工程总价的50%,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且审计通过后,一个月内付实际工程量总价的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后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和遗留问题,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后结经算,总价款为27015.2元。200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7015.2元的发票。2004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付款27015.2元。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濮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14份合同中不包括该两份合同,认定的支付工程款(略).42元中,已包括200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的18543.2元,200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7015.2元。判决书中认定由于原告的14份合同中没有全部约定滞纳金,欠款也非其中一份合同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逾期应当支付利息损失,自最后一次付款日即200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两分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对此被告也认可,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两份合同总价款为60558.4元,(2011)濮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14份合同中不包括该两份合同,认定的已付款金额中包括200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8543.2元,200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7015.2元。该两笔款项不应重复计算。200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的15000元,在原审中没有认定,本案应予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558.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濮阳市中级法院的(2011)濮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即自最后一次付款日(200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工程款的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优诚通讯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5558.4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优诚通讯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被告负担939元,原告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民

审判员武熙春

审判员马洁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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