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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陈某甲、连某乙、连某丙诉张某某、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84年9月11日。

原告陈某甲,女,生于1954年3月11日。

原告连某乙,男,生于1956年8月1日。

原告连某丙,男,生于2007年11月3日。

原告连某丁,男,生于2010年3月31日。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生于1984年9月11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生于1974年2月26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2年4月17日。

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地址:禹州市滨河大道X号。

代表人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陈某甲、连某乙、连某丙诉被告张某某、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连某丁出生后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连某丁为本案原告,并于2010年4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2496—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张某某驾驶注册登记为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K—x号轿车依法进行了查封。同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变更保全措施,将车辆交付张某某营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等诉称,2009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注册登记为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K—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103线禹州市X路口时,与原告的家属连某杰驾驶的河南K—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连某杰死亡、乘车人连某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并非是城镇户口,连某杰也不是第三维修站修车的员工,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其次,事故认定同等责任不当,我无责任。另外,在庭审时,原告朱某某没有生产,即连某丁没有出生,他不是权利人。

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失及诉讼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连某杰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禹州市X乡老连某委会证明、连某乙、陈某甲、朱某某、连某丙的户口证明、朱某某与连某杰的结婚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连某杰家庭成员及身份情况。3、连某杰身份证明及户口证明、连某杰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连某杰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4、医疗费单据五张,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连某杰抢救费用共计1274.16元,支出交通费300元。5、禹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禹州市X乡老连某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连某乙虽未到60周岁,但长年患病,无经济来源。6、褚河乡老连某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甲56岁,无生活来源。7、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朱某某在起诉时已怀孕6个月。8、连某杰与禹州市交通第一运输公司签定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30日在禹州市租赁房屋从事修理业务。9、禹州市第三维修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连某杰2008年10月至发生交通事故一直被第三汽车维修站聘为单位技师和在该单位居住。10、禹州市X街道办事处证明二份,证明连某杰与侯超在夏都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合伙经销电动车及全家在此居住的情况。11、侯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海凤凰电动三轮车经销店属于侯超、连某杰合伙的生意,侯超为负责人。12、租房协议一份,证明侯超、连某杰租用南关徐平新房屋的情况。13、照片两张,证明连某杰合伙的门店的事实。14、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有保险的情况。15、连某丁出生医学证明一份。16、连某锋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为连某锋垫付的费用为936元。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出租车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李高峰转包出租车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K—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种。

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保险单抄件二份,证明豫K—x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合同一份,证明高新良租用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K—x号轿车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12、13、14、15、16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相对抗,应予采信。证据9因第三维修站向本院声明该证据有不实之处,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张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审查后认为,证据1保险单抄件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保险单相互一致,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高新良承包给李高峰,李高峰又转包给张某某)高新良注册登记为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K—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103线禹州市X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连某杰驾驶的河南K—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连某杰死亡及同车乘车人连某锋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2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连某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连某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通过禹州市交警队已支付原告x元。连某杰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时支出医疗费1274.16元,连某锋被诊断为颅脑损伤于2009年12月12日出院,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936.29元。2009年12月24日禹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朱某某宫内怀孕6月余,胎心好,保胎治疗。2010年3月31日朱某某生产一男孩取名连某丁。连某杰于2007年10月20日与他人合伙在禹州市南关社区经营上海凤凰电动三轮车并在此居住。豫K—x号轿车于2009年8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并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另查明,连某杰家庭主要成员有,其父连某乙、母陈某甲、兄连某杰、妻子朱某某、长子连某丙、次子连某丁。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在承包他人车辆期间肇事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K—x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受害人连某杰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原告因连某杰死亡应得的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x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除朱某某外的其他原告人均符合被扶养的条件,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的抚养费为(8837元×20年)x元。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2)x元,医疗费2210.4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45元(包括精神抚慰金),下余x元,二被告承担(x×50%)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x元,被告张某某承担x元。因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还应支付x元。被告出租车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x.45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x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00元,保全费1000元,计8000元,由原告承担26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4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郭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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