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莆田市屋面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南门加油站边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
原审被告王Ny新,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连江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
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屋面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屋面防水公司)、原审被告王Ny新、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被上诉人莆田屋面防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乙及原审被告王Ny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福建中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1日福建中马公司(前身为福建省马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X区X镇X村的莆田市看守所土建、水卫和电气安装建设工程协议书。朱某甲、王Ny新是福建中马公司莆田市看守所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朱某甲为该工程实际承包者。2006年1月28日经王Ny新与莆田屋面防水公司结算,莆田屋面防水公司共完成武警营房、监房的屋面防水工程面积计2003.06平方米。莆田屋面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1月23日、2007年2月16日共计收到屋面防水施工工程款人民币x元。2008年1月24日莆田市财政局作出莆市财建审(2008)X号《关于莆田市看守所工程结算审核结论的通知》,依据该结论:监房、连廊等屋面防水项目(水泥基防水涂料和APP防水聚脂胎防水卷材二道防水要求)的审后预结算价值为每平方米56元。莆田市看守所土建、水卫和电气安装建设工程全部验收完毕,并已交付使用。莆田屋面防水公司与朱某甲因工程单价等问题,莆田屋面防水公司请求福建中马公司、朱某甲及王Ny新偿还余款发生争议,致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Ny新代表福建中马公司、朱某甲与莆田屋面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乙确认工程量,莆田屋面防水公司并已收取部分工程款,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关系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福建中马公司、朱某甲承包莆田市公安局的莆田市看守所土建、水卫和电气安装整体建设工程,其中包括莆田屋面防水公司转包的部分屋面防水施工工程业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莆田屋面防水公司据此请求福建中马公司、朱某甲偿还工程款是合法的。据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审核部门的审核结论,建设单位的楼房屋面防水工程均系二道防水设计,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56元,另据福建中马公司、朱某甲在庭审上陈述其楼房屋面防水工程另一承包者林志阳实施了二道防水措施,工程单价是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的事实,而莆田屋面防水公司同样实施了二道防水措施且只按每平方米36元请求工程款,且双方均无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为公平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参照工程单价每平方米35元予以核定工程单价。故本案工程总价款为2003.06平方米×35元/平方米=x.1元,扣除已付的x元,尚欠人民币x.1元,福建中马公司、朱某甲应予偿还。王Ny新作为福建中马公司、朱某甲的雇员,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莆田屋面防水公司的不合理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无约定付款期限,且对工程单价发生争议,故不能确定付款期限,莆田屋面防水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朱某甲主张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应由莆田屋面防水公司和福建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某甲各对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中马公司、朱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莆田屋面防水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二万零一百零七元一角。二、驳回莆田屋面防水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7元和鉴定费人民币3200元,由莆田屋面防水公司负担人民币1650元;由福建中马公司、朱某甲负担人民币1902.7元。
一审宣判后,福建中马公司、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某甲诉称:1、原审法院“参照工程单价35元/平方米予以核实工程单价”,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x.1元”缺乏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莆田屋面防水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对莆田屋面防水公司伪造《防水工程合同书》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未予追究相应责任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应由福建中马公司、朱某甲与莆田屋面防水公司对半承担”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莆田屋面防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莆田屋面防水公司辩称:1、上诉人朱某甲称双方有签订合同,就应由其提供合同来证明自己的主张。2、楼房屋面防水工程均系二道防水设计,市场卷材每平方米22元左右,涂料每平方米16元左右,两道程序合起来价款每平方米达38元左右。结帐时朱某甲未对单价进行结算。而按业主结帐给上诉人朱某甲两道工序每平方米是人民币50多元,且同样工程的其他工程队是按每平米35元计付。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王Ny新辩称,王Ny新是受上诉人朱某甲委托核定工程量,但工程单价上诉人朱某甲未授权,本人无权核定工程单价,单价须经朱某甲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审被告王Ny新对原审认定的事实“监房、连廊等屋面防水项目审后预结算价值为每平方米56元”有异议,认为该每平方米56元未包括工程价款下浮率,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朱某甲及被上诉人莆田屋面防水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朱某甲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莆田屋面防水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1元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朱某甲认为:1、被上诉人莆田屋面防水公司提供的单价合同是伪造的。2、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3、王Ny新对林志阳施工的屋面防水项目工程款单价核定为每平方米35元是无效的。因其未获得授权委托。故上诉人朱某甲不负有偿还被上诉人莆田屋面防水公司x.1元工程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莆田屋面防水公司认为,本案屋面防水项目工程业主以每平方米56元支付给上诉人朱某甲,上诉人朱某甲以每平方米35元支付给施工人林志阳,上诉人朱某甲应以每平方米35元计付给莆田屋面防水公司。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负有偿还给被上诉人莆田屋面防水公司x.1元工程款的责任。
原审被告王Ny新认为,被上诉人莆田屋面防水公司所完成本案工程量2003.06平方米是事实,但本案工程单价本人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莆田屋面防水公司与上诉人朱某甲及原审被告福建中马公司形成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莆田屋面防水公司共施工完成朱某甲及福建中马公司所承建莆田市看守所武警营房、监房的屋面防水项目工程2003.06平方米,莆田屋面防水公司已收取工程价款人民币x元,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讼争工程单价问题,上诉人朱某甲主张因被上诉人莆田屋面防水公司施工未按合同约定材料及步骤施工,每平方米只能按28元计付,但本案屋面防水工程已业经业主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上诉人朱某甲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莆田屋面防水公司存在偷工减料等未按合同约定材料及步骤施工的情形,亦未能提供每平方米按28元计付的依据。被上诉人莆田屋面防水公司主张每平方米36元计算,虽然提供的《防水工程合同书》不是有效证据,但其提供莆田市财政局《关于莆田市看守所工程结算审核结论的通知》证实莆田市财政局审核决算屋面防水工程每平方米按56元计算,提供原审被告王Ny新出具《莆田市看守所工程防水卷材面积清单》证实同一屋面防水工程施工项目上诉人朱某甲与林志阳结算每平方米按35元计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朱某甲及原审被告王Ny新均未提出异议。对此,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公平原则,参照同样施工的工程项目单价每平方米35元计价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甲上诉主张讼争工程单价每平方米按28元计付,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工程于被上诉人莆田屋面防水公司主张权利时并未最终结算,上诉人朱某甲主张被上诉人莆田屋面防水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朱某甲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莆田屋面防水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x.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朱某甲关于讼争工程单价每平方米按28元计付及被上诉人莆田屋面防水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对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200元判定由福建中马公司、朱某甲与莆田屋面防水公司各负担50%不当,因经鉴定被上诉人莆田屋面防水公司所提供《防水工程合同书》不是有效证据,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莆田屋面防水公司负担,对此上诉人朱某甲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7元,由上诉人朱某甲及原审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3200元,由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屋面防水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7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郑荔琼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容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