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中,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地重庆市X区X路X-X号海托大厦X楼,营业执照注册号:(略)-2-1。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保险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冉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中,被告冉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2011年6月9日3时40分,我驾驶的渝F0某某X号货车由新田镇往科华矿山方向行驶,行至科华矿山公路盐井一弯道处与因故障停在道路左侧的被告冉某的重庆F3某某59拖拉机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交警认定冉某负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重庆F3某某59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重庆万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50天,好转出院。医嘱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建议半年后可到该院行左小腿整形手术,加强营养,适当补钙,左下肢加强功能锻炼,伤后3、6月复查X片,门诊随访。经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药费53059.93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0天误工费26600元、61天护某427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840元、后续治疗住院护某28天1960元、出院后部分护某依赖(60天×70元/天×30%)126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丁6000.75元(13335元/年×9年×10%÷2)、陈某丁兴8001元(13335元/年×18年×10%÷3)、鉴定费3300元,合计187155.68元。请求中华联合保险重庆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冉某赔偿25084.27元。
被告冉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重庆F3某某59车辆是我的,我的车坏了停在路边是放了标志的,我没有赔偿能力,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运矿石的驾驶员工资是按70元/趟计算,我的车况差,每天平均运两趟矿石,车况好的能多拉一趟。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重庆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重庆F3某某59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方的损失中误工费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某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不充分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冉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方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1年6月9日3时40分许,陈某丁驾驶渝F0某某X号中型自卸货车,空车由新田镇往科华矿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略)科华矿山公路盐井蒿子坝地方一弯道处与因故障停靠在道路左侧的重庆F3某某59大中型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某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进入弯道前未减速,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估计不足,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冉某驾驶的机动车辆故障停放在道路上未在明显位置放置安全某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当事人陈某丁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冉某负次要责任”。当日,陈某丁即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9日出院,住院50天。出院情况:生命征平稳,双小腿局部感觉麻木,左小腿伤口愈合良好,左膝关节、左踝关节功能活动差。出院诊断:1、左腓肠肌缺损;2、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双侧腓肠肌挫裂伤;4、左腓骨骨折;5、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出院医嘱:1、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建议半年后可到我院行左小腿整形手术;3、加强营养、适当补钙;4、左下肢加强功能锻炼;5、伤后3月、6月复查X片;6、门诊随访。陈某丁用去医药费51553.43元,支付护某许慎英6月9日至7月29日护某3570元。2011年7月29日至8月10日,陈某丁在新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药费1000.20元。2011年10月14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陈某丁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我所对陈某丁左小腿软组织缺损修补、吻合血管的肌皮瓣治疗的医疗费用估计为20000元左右,需住院4周,出院后休养2周。3、陈某丁2011年7月29日出院后两个月需部分护某依赖。4、陈某丁营养时限为三个月。5、陈某丁2011年7月29日出院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陈某丁支付鉴定费3300元。
陈某丁与其妻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丁1。陈某丁的父亲陈某丁某生于X年X月X日,现已购买养老保险。陈某丁于2010年3月6日与罗某签订《租房协议》,租住位于五桥上海大道金鼎花园某单元X。自2011年三月起,陈某丁的舅舅幸某某购买了渝F0某某X号中型自卸新货车开始即为其驾驶,为科华水泥运矿石,幸某某按陈某丁运输的趟数支付工资。2011年3月前,陈某丁亦受雇于他人驾驶货车为科华水泥运矿石。冉某承认为科华水泥运矿石的货车司机的工资70元/趟,每天平均两趟,车况好的每天不只两趟。
渝F3某某59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重庆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有病历资料及收费收据证明共52553.63元,予以认定。2、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鉴定意见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其损失。被告认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理由是原告的户某是农村X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较合理。侵权责任法施行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陈某丁的父亲有养老保险收入,不符合成为被抚养人的条件,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其损失。陈某丁的女儿9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75元应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5064元+6000.75元为41064.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予以认定。4、护某,原告实际支出70元/天的护某,护某期间两次住院期间共60天,其护某4270元,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陈某丁有出院医嘱及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间,证明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7天。原告系为科华运矿石的新货车驾驶员,其主张按4000元/月的工资收入与被告冉某陈某丁的驾驶员的收入吻合,据此计算合理,其误工费16933.33元予以认定;6、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构成伤残且有医嘱证明,该项损失酌情认定3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原告受伤致残,可以向被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有过失,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该项损失认定3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有鉴定意见证明该费用是合理的必需的,该项损失20000元予以认定。10、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鉴定后续治疗需住院28天,该项损失840元予以认定。11、后续治疗住院期间(28天)的护某,参照这次住院支付护某的标准,该项损失1960元予以认定。12、经鉴定,原告出院后60天内需部分护某依赖,其主张的60天×70元/天×30%=1260元该项损失,计算合理,予以认定。13、鉴定费3300元,应认定为其损失。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50281.7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百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户某、幸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某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冉某得道路上停放车辆未放置警示标志,交警认定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造成陈某丁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某丁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损失。《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中华联合保险重庆万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50281.71元。中华联合保险重庆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向原告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41064.75元、护某4270元、误工费16933.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某1960元、出院后护某依赖1260元,共计68788.08元;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药费5255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78193.63元,中华联合保险重庆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损失的68193.63元及鉴定费3300元由冉某赔偿30%,即21448.10元,其余70%的损失50045.53元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丁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期间的护某、出院后护某依赖、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788.08元。
二、被告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丁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1448.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某丁承担。
三、驳回原告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冉某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