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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同案人柳某乙(己判刑)在被害人朱xx家里赌博输了7000元,认为是朱xx等人“出老千”使其输了钱。2010年4月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黎某伙同柳某乙、柳某甲、莫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X村朱xx家,逼朱xx承认2010年4月7日“出老千”使柳某乙输了钱,要朱xx给黎某等人5000元,并逼迫朱xx不再追问借给柳某乙的3000元钱。在朱为土否认“出老千”时,黎某等人即对朱xx拳打脚踢,后黎某还在朱xx家的电视机上拿了1把水果刀威胁朱为土。朱xx的儿子朱xx见黎某、柳某乙等人威胁殴打其父亲,被迫到其爷爷朱xx处拿了2000元、其母亲廖xx处拿了3000元共凑足5000元交给黎某,并同意柳某乙不用归还借朱xx的3000元后才离开现场。事后,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x的陈述,同案人莫某某、柳某乙的供述,证人张xx、白xx、廖xx、陈xx、白xx、孔xx、金xx、易xx、梁xx、廖xx、廖xx、朱xx、朱xx、朱xx、柳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仁义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谦意

人民陪审员黎某珍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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