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笈某驾驶皖x轻型货车,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X村路口处时,将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闫成运及路边行人董某撞伤;次日,闫成运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3月6日,被告人笈某在事故现场向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报案。2011年3月14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3月21日、3月28日,当事方代理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笈某分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闫成运亲属各项费用x元及董某各项费用x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害人笈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董某陈述、被告人笈某的供述、鉴定结论、勘查、检查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笈某案发后至庭审环节一直坦诚认罪,并让其家人代替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董某及被害人闫成运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笈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和居住社区出具的证明和取保候审的表现等因素看,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某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