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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7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苏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在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彭某公路长葛市X镇X路段处,与李X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X受伤的交通事故。许昌市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苏某的静脉血检结果是乙醇含量为x/dl。经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家属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方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某X、赵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许安民司鉴所(2011)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谅某、收条等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已赔偿,已取得被害方的谅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扣除原已羁押的9日,至2011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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