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2010)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9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皓嵩。2008年5月,上诉人、被上诉人因夫妻关系不和开始分居。在双方分居期间,小孩张皓嵩随被上诉人父母生活,上诉人张某甲承担小孩抚养费2400元。2009年1月,小孩张皓嵩因吃“三鹿”奶粉患病,得赔偿金2000元。双方共同财产有:彩色电视机1台、沙发3张、高组合柜、梳妆桌1张等家电家具及其它生活用品。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自愿离婚;
二、共同生育儿子张皓嵩随被上诉人张某乙生活,上诉人张某甲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240元(在当年的6月、12月份付清,自2010年5月起至张皓嵩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1台、沙发3张、高组合柜、梳妆桌1张等家电家具及其它生活用品归被上诉人张某乙所有;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甲负担;
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同意上述协议内容,并签名后即刻生效。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刘士平
代理审判员魏林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