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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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张某戊、张某辛、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戊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庚,女,系被告张某戊之母。

被告张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商厦),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技术主管。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张某戊、张某辛、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张某丙,于2011年5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张某戊、张某辛,于2011年5月31日将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新亚商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2011年11月3日、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张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己、被告张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洋、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1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张某辛经营的儿童亲子乐园中玩耍,右腿被被告张某戊踩到,造成右小腿骨折。后在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的调解下,原告父亲与张某辛、张某戊父亲协议,二被告先垫付部分医疗费让原告治病。但只有张某辛垫付了1000元,被告张某戊父亲只向医院交了100元,以回家拿钱为由一走不见踪影。由于原告家境贫穷,为不做手术只有四处就医,但不见好转,无奈于2011年3月9日做了右胫腓骨骨折固定术。现三被告均无再支付赔偿款意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337.91元,护理费2534.09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863元,食宿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3721.0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530.7元,共计89886.7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戊辩称,1、对原告所受的伤害表示同情和理解;2、儿童亲子乐园明确规定,三岁以上儿童的父母禁止进入亲子乐园,而张某戊已满七岁,根据儿童亲子乐园的规定张某戊父母是不能进入亲子乐园的,故不存在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事实;3、儿童亲子乐园和新亚商厦作为具有盈利性质的儿童娱乐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违反了应履行的安全某障义务,是该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应承担全某责任;4、事情发生时,张某戊的家人并未在场,至于原告是否是张某戊踩伤不清楚。综上,被告张某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儿童亲子乐园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承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辛辩称,1、原告受伤与被告张某辛的经营无直接关系,其已尽到安全某知义务,被告张某辛无过错,故不存在民事责任;2、原告所受伤害是加害人造成的,应由实际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张某辛作为实际经营者,不因孩子在游乐场游玩,而转移监护权,故该起事故也因孩子的监护人未尽到责任引起的,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新亚商厦辩称:1、被告张某戊采取的过激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2、事情的起因是原告行为不当导致双方发生冲突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责任;3、新亚商厦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其并非儿童乐园的经营方和所有方;4、新亚商厦作为管理方,负有公共设施的管理义务,该义务是可预见性范围内的,即由于公共设施管理不当造成顾客人身、财产损失。而本案事故是双方的故意加害行为造成的,且某很短时间内结束,超出了新亚商厦能够预见的管理范围,故新亚商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儿童乐园经营方张某辛,在事件发生后积极配合各方处理此事,在110警员的调解下与其他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故认为该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6、被告张某辛在新亚商厦经营,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系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关系,故承租人在经营中造成的一切后果应当由承租人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各方责任应如何分担;2、原告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

原告张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某丁、杨某霞、张某丙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资格,和原告系未成年的事实;2、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接处警记录及协议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张某戊承认张某丙是其踩伤的事实以及原告父亲在事发当天因需紧急医疗费临时与被告张某辛、张某戊达成的和解协议;3、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分别对张某丙、张某戊、张某辛、毋喜梅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戊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亲子乐园职工明知张某戊身高、体重均明显偏大,且某监护人陪同,仍放任其进入乐园,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儿童亲子乐园系在新亚商厦内经营的,新亚商厦未尽到合理的管理,给消费者带来了安全某患;4、照片,证明亲子乐园明知张某戊年龄已超、体重过重仍随意允许其上蹦蹦床;5、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张某辛、新亚商厦超出经营范围经营;6、焦作市中医院病历、滑县骨科医院病历、焦煤中央医院病历、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张某丙受伤和住院25天及陪护的事实,且某药均在合理范围内;7、焦作市中医院票据、滑县骨科医院票据、焦煤中央医院票据、起诉后发生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337.91元;8、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因陪护而产生的误工费用;9、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交通费及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起诉后发生的实际交通费80元;11、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为做鉴定产生的鉴定费600元;12、中站区X区证明、中站区X路小学证明、中站爱心幼儿园证明、焦作市预防接种证,证明原告张某丙长期在城市生活的事实。

被告张某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张某辛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户籍证明上可看出原告系农业户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某证据能证明该事故是张某戊造成的,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某某荣已垫付了1000元的费用,并不能证明其是赔偿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说的关联性有部分异议,原告说亲子乐园内的职员未尽到职责,但该员工不是张某辛聘请的,原告应申请其出庭作证,并不能以其笔录作合法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照片上可看出被告张某辛完全某到了告知义务,原告受伤时只有两个小孩在场,由于原告和被告张某戊的监护人均未在场,故其监护人应承担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护理费是指陪护期间实际受损范围,该证据仅显示原告护理人的工资情况,且某有护理人每月的工资清单;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应列明时间、事由等,且某现连号,不能证明原告的指向。对于交通票、餐饮票均有异议,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中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并不能证明在城市工作。对接种证、小学及幼儿园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

被告新亚商厦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辛;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可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戊发生争执是故意行为造成的;对证据4,关于原告说服务员应凭肉眼可看出被告张某戊的年龄与体重的说法不能成立;对证据5不予质证;对证据6,新亚商厦不能理解原告的连续转院行为,认为原告的行为耽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时期。且某住院检查事项相同,从而导致重复的费用出现;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重复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辛;对证据9的交通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原告治病发生的,且某连号现象,长途车票起止地点不同,但时间相同。食宿费、律师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证据9;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辛;对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X区出具的证明与原告起诉的住址不同。

原告申请证人孟某某出庭作证,证明:1、原告长期生活在中站区;2、事发当天原告母亲委托游乐场服务员临时照看原告的情况;3、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张某戊对孟某某的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张某戊家长在110出警后赶到,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但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其完全某知情,该协议应属无效。

被告张某辛对孟某某的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有虚假陈述的内容,且某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监护人放弃监护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另外,证人陈述游乐场的服务员接受委托临时照看原告的说法不能成立。

被告新亚商厦对孟某某的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游乐场服务员同意监护原告。

被告张某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新亚商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联营协议一份,证明新亚商厦只是游乐场的管理方,并非经营方,原告起诉新亚商厦主体错误。

原告张某丙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协议是被告张某辛与被告新亚商厦之间签订的,对真实性无法证实。该协议明确表示为联营协议,充分证明被告张某辛与被告新亚商厦基于互相经营而互为收入。不能以此对排除第三方的损失负责任。原告作为消费者,是到被告新亚商厦处消费,不是针对被告张某辛进行消费,故被告新亚商厦不能排除自己商品品牌为儿童娱乐城,也就是不在自己经营范围内的项目与被告张某辛合作经营。

被告张某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被告张某辛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标题为联营协议,但内容实际为租赁合同,且某确显示所有责任由租赁方张某辛承担,张某辛为实际经营人。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告张某丙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张某戊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原告骨折原因并不一定是被告张某戊造成的。

被告张某辛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所参照的标准有误。

被告新亚商厦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残结果与新亚商厦无直接关系,从鉴定意见书中可看出原告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期。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某够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未能提交相关完税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10,因为有连号票据,被告新亚商厦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关于游乐场的服务员表示对原告临时监护的证明也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新亚商厦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某丙及被告张某戊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虽然被告张某辛对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参照标准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15日,原告张某丙购票在被告张某辛经营的儿童娱乐城中玩耍,被同样在儿童娱乐城玩耍的被告张某戊踩到右腿,造成骨折。事发后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原告的父亲张某丁与被告张某戊的父亲张某己、被告张某辛三方达成协议。被告张某辛按协议约定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000元,被告张某戊未履行协议。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焦作市中医院、滑县骨科医院和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9217.9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某丁陪护,张某丁在焦作李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服务中心工作,为非农业户口。2011年3月26日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1、外固定架每日滴酒精;2、每5-6天换药一次;3、加强营养;4、每月复查X光片;5、骨折愈合后取外固定;6、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支出治疗费650.7元。原告张某丙的伤残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于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张某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被告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张某丙系农业户口,一直在焦作市X区X街道办事处怡光社区居住、上学;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戊在儿童娱乐城玩耍时,其家长均未在现场;被告张某辛租赁被告新亚商厦的场地经营该儿童娱乐城,双方约定如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张某辛承担全某责任,与新亚商厦无关。张某辛在儿童娱乐城悬挂有提示牌,提示牌显示“0-4岁的小朋友必须有家长看管才能上蹦蹦床;4-7岁的小朋友在蹦蹦床上不要打闹、不要躺在蹦蹦床上面,以免被撞伤或踩伤;7岁以上或体重超过30公斤的小朋友请不要上蹦蹦床。违反以上规定者后果自负”等字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焦点之一,即原被告对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被告张某戊事发时已是小学二年级学生,对儿童娱乐城的提示牌内容应该能够理解。张某戊明知自己超过7岁还上到蹦蹦床去玩耍,且某家长离开娱乐城现场,未尽到监护责任。张某戊在玩耍过程中未能注意安全,踩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其应对原告负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张某辛经营儿童娱乐城,虽然挂有提示牌,但对进入儿童娱乐城玩耍的小孩并未询问年龄及体重,也放任了孩子家长离开现场,且某务人员也没有进入儿童娱乐城里面对孩子进行看管,未尽到安全某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负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新亚商厦明知其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娱乐游戏类,仍将场地租赁给被告张某辛经营儿童娱乐城。同时其作为商场的管理者,应对商场整体的安全某有监管义务。但新亚商厦疏于管理,对儿童娱乐城内的安全某管不到位,对该起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丙是未成年人,其母亲送其进入儿童娱乐城后并未在现场照看,而是放任原告自己玩耍。原告母亲称已经委托儿童娱乐城的服务员临时照看原告,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主张某戊院不予支持。原告坐在蹦蹦床上休息时候,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对事故责任可以作如下划分:原告张某丙承担5%的责任,被告张某戊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某辛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新亚商厦应承担15%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某辛已经支付的10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记载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040.91元,但未提供相关的完税凭证,故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可参照全某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票据,但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考虑到原告先后到三家医院住院共25天,其中曾到滑县住院4天,交通费酌定为3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发时原告尚不满7周某,身体上的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将带来不便,也给原告带来了心理创伤,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食宿费,在护理费中已经计算,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因该项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损失52448.19元(医疗费986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1874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7413.65元的60%)。被告张某戊的上述赔偿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己、王某庚代为履行;

二、被告张某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损失16482.73元(医疗费986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1874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7413.65元的20%,即17482.7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

三、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损失13112.05元(医疗费986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1874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7413.65元的15%)

四、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4元,由原告张某丙承担30元,被告张某戊承担356元,被告张某辛承担118元,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某应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耿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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