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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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厂某与被告严xx房屋搬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厂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海棠溪敦厚坡第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xx、李x(特别授权),重庆静f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X区海棠溪敦厚坡第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X村X号17-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xx厂某与被告严xx房屋搬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某的委托代理人廖xx、李x和被告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16日签订《参加集资建房退回原我厂某福利分配房(或优惠购房、房管所的公有住房)协议》,约定被告若参加xx厂某的集资合作建房,则应向原告退回原住重庆市X区海棠溪敦厚坡X号-X号住房,被告应在集资所建新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退回该房。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将集资房交付给被告居住使用,但被告违约一直未将讼争房返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搬出重庆市X区海棠溪敦厚坡X号-3住房并将该房返还给原告、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取得上述住房拆迁赔偿费的权利,并判令第三人直接将上述住房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原告。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某集资合作建房方案》、《集资合作建房协议》、《参加集资建房退回我厂某福利分配房(或优惠购房、房管所的公有住房)协议》、《xx厂某职工集资建房钥匙交接清单》、《房地产权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重庆塑料四厂某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职工与集团公司相关处室领导对话的情况》、《关于xx厂某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情况说明》、证人贾亮、宋钟泉的证词等证据并当庭举示。对原告举示的《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某集资合作建房方案》,被告认为其是xx厂某的职工,重庆桐君阁药厂某集资合作建房方案不适用于xx厂某。据此原告辩称,重庆桐君阁药厂某和重庆塑料四厂某同属于太极集团,此次集资建房也是两个厂某共同修建,集资建房的条件是一样的。对原告举示的《集资合作建房协议》、《参加集资建房退回我厂某福利分配房(或优惠购房、房管所的公有住房)协议》、《xx厂某职工集资建房钥匙交接清单》、《房地产权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关于重庆塑料四厂某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职工与集团公司相关处室领导对话的情况》、《关于xx厂某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情况说明》,被告认为均系原告自己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贾亮、宋钟泉的证词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的管理人员,有利害关系,不具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严xx辩称,讼争房是原告奖励给我永久居住的。2002年6月太极集团让重庆塑料四厂某和桐君阁药厂某共同合作在重庆市X区海棠溪烟雨堡X号修建集资房。2003年7月16日原告以格式合同与被告签订退房协议,强行约定职工参加集资建房就必须退旧房否则就放弃集资建房,并对集资建房的房屋价款进行了约定,被告也按约定于2003年9月18日一次性缴清了集资建房款。2005年7月28日原告强行增加集资建房款并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集资建房户缴纳,引起集资建房户的不服。2007年元18日原告向集资建房户交房,被告也实际搬进集资房居住使用。此后集资建房户多次找原告要求公布集资房的帐目,解释增加集资建房款的原因,原告以各种理由不作解答。被告在原住房不谈补偿,集资房不公布帐目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才不退讼争房屋。如果原告要硬性收回讼争房,要求原告按照国家相关的拆迁政策及规定办理。为此被告提供了荣誉证书、集资建房款收据、2008年租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荣誉证书和集资建房款收据、租金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xx系原告职工,于2003年初租住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海棠溪敦厚坡X号-X号住房。2002年6月原告经太极集团批准和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某共同在重庆市X区海棠溪烟雨堡X号修建职工集资房。2003年4月25日原告第七届十七次职代会讨论通过xx厂某集资建房方案,规定参加集资建房者,凡享受了原告福利分配房、优惠购房和房管所的公有住房的职工,必须与原告签定入住新房退回原有住房的协议规定,并向厂某移交原住房《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住宅租约证》。不签协议和不移交“使用证”、“产权证”、“住宅租约证”者不能参加集资建房。2003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参加集资建房退回原我厂某福利分配房(或优惠购房、房管所的公有住房)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回原住海棠溪敦厚坡X号-X号住房;被告同时交付旧房公用设施保证金500元;被告在得到新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退回原有住房,由原告验收。200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严xx参加原告组织位于重庆市X区海棠溪烟雨堡X号的职工集资建房。2007年1月18日原告将新建职工集资房交付被告严xx居住使用。此后被告以原告强行增加集资建房费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拒绝将原住海棠溪敦厚坡X号-X号住房退还原告。2011年1月19日经相关部门批准海棠溪敦厚坡X号-X号住房被纳入和记黄埔地产(重庆南岸)有限公司拆迁范围。原告遂于2011年7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搬出重庆市X区海棠溪敦厚坡X号-3住房并将该房返还给原告、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取得上述住房拆迁赔偿费的权利,并判令第三人直接将上述住房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原告。

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和记黄埔地产(重庆南岸)有限公司的诉讼并撤销要求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取得海棠溪敦厚坡X号-X号住房拆迁赔偿费的权利,并判令第三人直接将海棠溪敦厚坡X号-X号住房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过大,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重庆市X区海棠溪敦厚坡X号-X号住房为原告所有的公房,被告严xx作为原告职工,于2003年初成为讼争公房的承租人,居住使用讼争公房。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16日签订《参加集资建房退回原我厂某福利分配房(或优惠购房、房管所的公有住房)协议》,约定被告因已参加原告组织的集资建房,其应在得到新建集资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退回原住海棠溪敦厚坡X号-X号住房。而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接收了新建集资房,故被告理应于2007年3月17日前向原告退回原住海棠溪敦厚坡X号-X号住房。被告以原告强行增加集资建房费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拒绝将原住海棠溪敦厚坡X号-X号住房退还原告系违法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重庆市X区海棠溪敦厚坡X号-3住房并将该房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侵害了其集资房权益,其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xx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重庆市X区海棠溪敦厚坡X号-X号住房返还原告xx厂某。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严xx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邹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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