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某精机有限公司。
上诉人武某与上诉人洛阳某精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某于2008年5月23日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x.09元(自2000年8月15日暂计算至2008年5月25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8)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武某、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1月至2002年,武某借用洛阳市华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洛阳市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为某公司承建住宅楼及给排水道路工程。武某以施工单位负责人的身份参与施工,2002年12月9日武某以洛阳市华颖建筑工程公司代表的身份与某公司签署了《职工住宅楼、给排水道路工程决算协议书》,双方经核算:工程总造价为x.16元,减去某公司供给水泥价款2295元、扣除水电费用6894.50元,某公司实应付工程款x.66元,凭此结算,不再变动;截至2002年2月9日累计已付款128万元,还欠30万元(实欠x.66元)。上述事实由武某提供的《会审纪要》、《竣工报告》、《决算协议书》,证人原洛阳华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梁保庆、原某公司法人代表股东陈永毅的证明为证,同时有某公司通过洛阳市建三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汇给武某工程款3万元的银行付款通知、洛阳市建三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相关税务发票、完税证、建筑业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作证。庭审中武某称2002年12月9日后某公司陆续付款,至今尚欠6万元,某公司对欠款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的欠款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武某借用洛阳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为某公司承建住宅楼及给排水工程,武某即是实际施工人,武某以个人名义向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在程序上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据双方的《决算协议书》至2002年2月9日某公司尚欠工程款x.66元,武某称经陆续付款尚欠6万元末付,某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欠款具体数额的证据,故对某公司欠武某工程款6万元予以认定。武某主张欠款利息,因该工程及工程款起初是以洛阳市华颖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和支付的,没有明确武某为实际施工人,故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某工程款6万元;二、驳回武某其他诉讼请求。若逾期履行则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元,武某承担1000元,某公司承担1520元。
宣判后,上诉人武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是某公司所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名义施工人”对某公司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和所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请求权。原判以没有明确我为实际施工人而不予支持我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由某公司支付所欠上诉人6万元工程款的利息x.09元(自2000年8月15日暂计算至2008年5月25日)。
某公司答辩称:武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判没有支持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当驳回其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武某是实际施工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与武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应追加承包单位洛阳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且我公司现只欠洛阳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万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武某的诉讼请求,或发还原审法院重审。
武某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人借用有资质的主体进行施工,其身份就是实际施工人,原判认定我是实际施工人正确;原审法院不追加建筑企业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武某本人无任何建筑资质,其无权承包建筑工程。1999年11月至2002年间,武某借用洛阳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为某公司承建住宅楼及给排水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武某以洛阳颖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完成了为某公司承建住宅楼及给排水的工程,且在2002年12月9日武某与某公司签署了《职工住宅楼、给排水道路工程决算协议书》,故武某系某公司住宅楼及给排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武某以其个人的名义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某公司上诉称武某不是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某公司上诉认为其现只欠本案诉争的工程款额为4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没有提供其只欠4万元工程款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武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武某主张工程款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未支持武某要求某公司支付6万元工程款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武某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与某公司于2002年12月9日签订的《职工住宅楼、给排水道路工程决算协议书》的第二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未支持武某要求某公司支付6万元工程款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武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武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某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2000元,由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李依芳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