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曾用名丁XX,女,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X组新塘X号。
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
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谭祖顺,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某芬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芬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5日,双方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某。2007年生育女孩夏某娜。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父母介入纠纷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自2008年以来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直接抚养。
被告夏某辩称: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相识、结某、生育小孩的陈述属实,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由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广州务工,被告开出租车,双方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5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身怀有孕。后因家庭中的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2004年10月,原告独自将胎儿做了引产手术。后双方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夫妻关系;2006年9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孩夏某娜。自2008年起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丁某芬与被告夏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夏某娜由被告夏某直接抚养,由原告丁某芬按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医某、教育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也可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支付),小孩仍系双方子女。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丁某芬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小红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郭艳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