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江永县支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江永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江永县支行信贷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男,196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女,196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石某,男,195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居民,住(略)。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江永县支行诉被告彭某、徐某、石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江永县支行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祥独任审判,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琳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江永县支行,被告彭某、徐某、石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江永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某于2011年6月1日签订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某向原告贷款50000元,被告彭某的配偶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石某、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彭某、徐某、石某、陈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被告彭某同意偿还所欠贷款,被告徐某、石某、陈某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彭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江永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调解书送达之日偿还本金30000元,剩余20000元本金及利息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徐某、石某、陈某对被告彭某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被告彭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建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