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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傣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02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小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松、李修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相骂,现双方分居已有10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3年06月在云南省金平县打工时与原籍当地的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07月双方在溆浦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便随原告在本地居住。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萍。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相骂,夫妻感情很不融洽。2006年11月被告开始外出打工后,双方彻底分居至今,且无任何联系。期间原告曾多次外出寻找被告未果,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在家抚养照看。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

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

3,溆浦县X乡民政办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4,溆浦县X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5,证人张换杨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2006年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因不是同地方人,加之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琐事争吵相骂,夫妻感情很不融洽。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与原告彻底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且现被告已下落不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小孩在被告外出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照看,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忠与罗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萍,由原告刘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谌晓鹏

审判员李建松

审判员李修勇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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