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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新乡金刚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学新,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乡金刚工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某琴,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乡金刚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工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某1979年到新乡市红星工具厂工作,1979年从小集体转为大集体工,1982年5月5日转正定级为二级工,原告于1984年起不在该厂工作。该厂系独立法人,其上级主管单位为被告新乡市工具厂,1998年8月18日新乡市工具厂改制为金刚工具公司。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09年10月9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依法裁决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并参加破产安置。2010年1月18日该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过申诉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申诉请求。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转正定级登记表上用人单位一栏加盖的是新乡市红星工具厂的公章,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其缴纳保险、参与破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要求确认与被告河南新乡金刚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其缴纳保险、参加破产分配的诉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陈某上诉称:上诉人于1979年到新乡市红星工具厂工作,1982年5月5日被定为二级工,至今未办理养老保险,因新乡X乡市红星工具厂一并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请求改判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金刚工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1982年之前在新乡市X乡市红星工具厂同金刚工具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上诉人从来没有在金刚工具厂工作过。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某主张被上诉人应当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同金刚工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1982年曾在新乡市红星工具工作过,不能证明其为金刚工具公司提供过劳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自1984年就不再其工作单位上班,到2009年10月才申请仲裁,上诉人的主张也超过了法定的申诉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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