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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罗某甲、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作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X路金杯健康城X号。

负责人散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

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甲、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胡作义、被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谢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留香、被告华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8月14日上午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罗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罗某甲县X乡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39线朱堂乡X路口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该事故经罗某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处理认定,被告罗某甲、王某分别负此事故主、次责任。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9223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时,原告要求按2012年的新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将赔偿额变更为155860元。

被告罗某甲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赔偿金额应根据相关规定核定。

被告王某辩称,1、其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王某和罗某甲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2、其愿承担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20%;3、其认为原告主张某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错误,应按22%的赔偿系数计算,原、被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结合实际综合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不应全部支持,原告应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4、其先行支付给原告的部分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华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8时许,罗某甲驾驶豫S-X号二轮摩托车沿罗某甲县X乡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39线朱堂乡X路口,在横过省道339线时,与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王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罗某甲、豫S-X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张某、豫x号车上乘坐人黄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罗某甲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罗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某治疗,住院30日,支付医某50774.96元和辅助医某用品费用79元。原告伤情经就治医某诊断为:1、脑挫裂伤;2、胸椎横突骨折;3、骨盆骨折;4、右某腓骨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肋骨骨折;6、胸腔积液;7、右某损伤并腹腔积液;8、右某臂皮肤撕脱伤;9、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10、全身多处皮肤裂伤;11、右某动眼神经损伤;12、创伤性休克;13、右某、四、五伸指肌腱断裂。出院医某:1、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全休三月,定期复查;3、加强营养支持,不适随诊。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马金兵护理,马金兵系广东罗某甲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搬运工,2011年8月份至12月份,该公司搬运工每月的平均工资分别为2827.5元、3167.9元、2796.9元、3814.6元、4602.7元,2011年2月至7月,马金兵的月平均工资为2550.71元。2010年12月15日,原告在罗某甲县人民医某拍片检查,支付费用45元。原告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某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张某右某臂伸肌腱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3、张某右某腓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2010年11月20日,豫x号车以王某名义在华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强制险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某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张某500元,被告王某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不正规且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原告张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有父亲张某荣,生于X年X月X日,有母亲刘敬兰,生于X年X月X日;张某荣和刘敬兰夫妇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名下有六名子女(均已成年)。河南省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张某现金18000元,给付被告罗某甲现金15000元。原告张某伤后在朱堂卫生院救治,被告王某称为其垫付医某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又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罗某甲作为原告也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华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庭审中,张某与罗某甲均同意将医某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10000元平均分配。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罗某甲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某病历、出院证明、医某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收款凭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罗某甲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信阳益民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马金兵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审核表及请假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被告罗某甲驾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张某、罗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某甲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各责任义务主体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张某受伤致残,对其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20000元的问题,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问题,原告要求按30%的赔偿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三被告认为过高,应按22%的系数计算赔偿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被告的事故责任,酌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原告张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某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张某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某、住院费5089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4、误某原告主张6336.5元,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10200元[120天×85元/天(2550.71÷30)],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出院时,诊治医某医某患者需全休3个月,故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计120天(30天+全休3个月);6、残疾赔偿金33020.15元(6604.03元/年×20年×25%);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张某荣的扶养费为1619.98元(4319.95元/年×9年×25%÷6人),原告母亲刘敬兰的扶养费为1799.98元(4319.95元/年×10年×25%÷6人);10、伤残鉴定费700元。上述1至3项损失额共计52098.96元,由华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某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5000元,余款47093.96元(52098.96元-5000元)由被告罗某甲、王某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上述4至9项损失额共计66476.61元,该部分款项由华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上述第10项损失700元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项损失由被告罗某甲、王某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案事故中被告罗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且二被告均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酌定被告罗某甲负担70%、被告王某负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被告罗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损失33455.77元[(47093.96元+700元)×70%];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4338.19元[(47093.96元+700元)×30%];被告华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损失71476.61元(5000元+66476.61元)。王某于事故发生后给付张某现金18000元,其中超出王某应赔付的部分,待华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张某退还给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71476.61元。

二、被告罗某甲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33455.77元。

上述款项共计104932.38元,限二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4338.19元(被告王某已给付18000元,超过的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张某予以退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7元,原告张某爱负担743元,被告罗某甲负担1872元、被告王某负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黄某基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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