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科技发展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苟晶晶,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红,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代刚,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武隆县X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代刚,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徐某、重庆市武隆县X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云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和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金管理中心诉讼代理人苟晶晶、被告徐某、被告鸿程公司诉讼代理人汪代刚、被告财保武隆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徐某驾驶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9线从白马镇往武隆县城方向行驶至x+250m处时,将行车道内一未知名男子撞倒,造成该名男子死亡。事发后,经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和未知名男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11月24日,武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向被告徐某发出《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缴纳通知书》,要求被告徐某向原告缴纳赔偿未知名死者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x元,但被告徐某一直未予缴纳。肇事车辆渝x号属被告鸿程公司所有,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现要求被告徐某支付原告基金管理中心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x.10元,被告鸿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鸿程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徐某、鸿程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已支付的丧葬费用应予减除。
被告财保武隆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无任何法律依据。即使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徐某驾驶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9线从白马镇往武隆县城方向行驶至x+250m处时,将行车道内一未知名男子撞倒,造成该名男子死亡。事发后,经武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和未知名男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8月25日,武隆县公安局作出武公(物)鉴(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本次事故死者年龄约50岁,系颅脑损伤死亡。
2010年11月24日,武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向被告徐某发出《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缴纳通知书》,要求被告徐某向原告基金管理中心缴纳赔偿未知名死者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x元,但被告徐某一直未予缴纳。
另查明,肇事车辆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鸿程公司所有,该车向被告财保武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支付了安葬死者的相关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缴纳通知书》、殡葬费用专用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在车辆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未知名男子死亡,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鸿程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对被告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武隆公司作为渝x号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基金管理中心根据《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就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部分主张权利;被告徐某已支付的丧葬费用部分应予减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未知名死者11万元,此款交由原告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代管;
二、被告徐某赔偿未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7741元,共计x元,此款交由原告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代管;(被告徐某已支付x元,实际还应当支付x元)
三、被告重庆市武隆县X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徐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述款项,均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徐某、重庆市武隆县X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宗云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