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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汉族,1972年x月xx日生,住重庆市X区X路xx号x幢X-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双河场村X组。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协某,约定原告将其承租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X号门面转让给被告杨xx。门面转让费为148000元,房租费从2009年10月24日起计算每月9000元;被告先交定金20000元,余款128000元在2009年10月29日前付清;如一方违约,将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有转让费30100元未支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转让费301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讼争门面的产权证、租房合同、协某、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杨xx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协某》,约定原告将重庆市X区X街X号门面转让给被告杨xx。门面转让费为148000元,房租费每月9000元,从2009年10月24日起计算;被告先交定金20000元,余款128000元在2009年10月29日前付清;如一方违约,将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行向原告交纳定金20000元。2009年10月29日被告杨xx向原告交纳转让费100000元,原告收取后出具收条一张,并要求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交纳剩余转让金28000元。同日被告杨xx向原告杨xx出具欠房租2100元的欠条一张。遂后原告遂以被告仍有转让费30100元未交付为由于2011年9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301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其诉称的30100元转让费中包含了被告拖欠的2100元房租费,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转让费28000元。

本案审理中,另查明原、被告均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房屋现由案外人曹xx出租给他人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原告148000元门面转让费,现被告在给付原告门面转让费128000元后,欠付其余门面转让费28000元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门面转让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因原、被告间债权债务系因转租房屋过程中形成,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杨xx门面转让费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2元,由被告杨xx负担。(此款原告杨xx已付,由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付原告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x

审判员邹xx

审判员王xx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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