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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26岁。2009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23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5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杨某某通过被告人叶某的女朋友杨某介绍认识了叶某。之后,叶某以免费给杨某吸食少量毒品为条件要杨某为其贩某毒品。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叶某与杨某、杨某在君逸酒店701房吸食毒品。当晚,杨某在吉首市君逸酒店替叶某给吸毒人员石某送了400元的冰毒,随后不久,杨某与杨某在君逸酒店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从该酒店X号房间搜出冰毒1.16克,麻古0.5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返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指使他人贩某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琳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琼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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