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北海市X区X路体育宾馆旁的八仔鸡饭店,发现店门前有—辆遗留车匙在车上的黑色本铃牌电动车,遂将车盗走。得逞后被告人吴某雇—小货车司机将车运至浦北县X镇,以500元的价格销售。上述电动车是卢某停放,电机号码为(略),车架号码为(略),价值2440元。
2012年1月2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窜至北海市X区和安商港东侧停车场,用砖头将蔡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铃木豪爵牌电动车的防盗锁砸开,用随身携带的T型铁条撬开电门锁,将车盗走。得逞后,被告人吴某雇—小货车司机将车运至浦北县X镇,以450元的价格销售。上述电动车的电机号码为(略),车架号码为(略),价值2320元。
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1月7日凌晨在长青东路X巷二号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王具T型铁条被收缴。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蔡某陈某,证人陈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估价结论书,照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犯罪所得的二辆赃物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760元)分别退还给被害人卢某就、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华平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桂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