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又名翟X,男,出生于(略)。
被告马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时止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翟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生
审判员肖均锋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