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新邵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胡某,男,1972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于2004年分居至今。原告在2007年11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改善,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退回原告婚前带去的1997年和1999年邮票各两本和零碎古币及家电、农具等。
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1、(2007)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
2、新邵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证人吕梦香、;罗某、马向红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
被告胡某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2日,双方自愿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于2004年分居至今,2007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略)法院(2007)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新邵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证人吕梦春、罗某、马向红出庭作证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纠纷。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决基础。本案原告曾于2007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此情形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婚后带去被告家的1997年和1999年邮票各两本及一些零碎古币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良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