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刘某某,河南聚铭(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X,绰号四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康X,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康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黄某辉,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康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刘某某、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康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指定辩护人黄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经预谋盗窃后,驾车携带工具窜至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大里村,被告人高某某使用老虎钳将吕××经营的玉文批发部的卷闸门撬开后,被告人赵某甲潜入批发部内盗窃手机二部、现金1000元。
2、2010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康某某经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高某某驾车窜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被告人高某某使用随车携带的老虎钳等工具将被害人马志国经营的中国移动门市部撬开并在车上予以接应,被告人赵某甲望风并搬运盗得的物品,被告人康某某潜入门市部内实施盗窃,共盗得手机18部、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台。后被告人高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予以销售。经鉴定,涉案的其中13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180元,涉案的组装电脑、电脑主机共价值人民币1030元。
3、2010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康某某经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高某某驾车窜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被告人高某某使用随车携带的老虎钳等工具将被害人周水渠经营的郑州供销超市的卷闸门撬开并在车上予以接应,被告人康某某、赵某甲先后潜入超市内实施盗窃,共盗得价值人民币9228元的各种整条香烟128条、整盒香烟37盒及现金3000元左右、手机3部。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将盗得的香烟销售给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6000余元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的一部诺基亚111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4元。
案发后,涉案诺基亚1112型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周××。
4、2010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康某某经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高某某驾车窜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被告人高某某使用随车携带的剪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占××经营的新世纪华联超市铁皮门剪开并在车上予以接应,被告人康某某望风并搬运盗得的物品,被告人赵某甲潜入超市内实施盗窃,共盗得价值人民币x元的各种整条香烟共122条及现金1200元左右、组装电脑(带收银钱箱)一台。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将盗得的香烟销售给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80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1530元。
5、2010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康某某经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高某某驾车窜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被告人高某某使用随车携带的老虎钳等工具将被害人戴××经营的新世纪华联超市窗户卸掉后,由被告人康某某望风并搬运盗得的物品,被告人赵某甲潜入超市内实施盗窃,共盗得价值人民币4370元的各种整条香烟35条、整盒香烟150盒及现金400元左右、组装电脑一台。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将盗得的香烟销售给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2600元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2562元。
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于2010年8月中旬连续两天下午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路边,分别以人民币1000元、600元收购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向其销售的在上述第二起、第四起、第五起犯罪事实中盗窃的电脑和电脑主机。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0年9月10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赵某乙抓获。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对指控的其他犯罪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第一起犯罪证据不足;认为香烟的鉴定价值不准确;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赵某甲、康某某、丁某某、赵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和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康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康某某系未成年,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康某某经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高某某驾车窜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被告人高某某使用随车携带的老虎钳等工具将被害人马××经营的中国移动门市部撬开并在车上予以接应,被告人赵某甲望风并搬运盗得的物品,被告人康某某潜入门市部内实施盗窃,共盗得手机18部、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台。后被告人高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予以销售。经鉴定,涉案的其中13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180元,涉案的组装电脑、电脑主机共价值人民币1030元。
2、2010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康某某经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高某某驾车窜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被告人高某某使用随车携带的老虎钳等工具将被害人周××经营的郑州供销超市的卷闸门撬开并在车上予以接应,被告人康某某、赵某甲先后潜入超市内实施盗窃,共盗得价值人民币9228元的各种整条香烟128条、整盒香烟37盒及现金3000元左右、手机3部。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将盗得的香烟销售给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6000余元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的一部诺基亚111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4元。
案发后,涉案诺基亚1112型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周水渠。
3、2010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康某某经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高某某驾车窜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被告人高某某使用随车携带的剪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占××经营的新世纪华联超市铁皮门剪开并在车上予以接应,被告人康某某望风并搬运盗得的物品,被告人赵某甲潜入超市内实施盗窃,共盗得价值人民币x元的各种整条香烟共122条及现金1200元左右、组装电脑(带收银钱箱)一台。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将盗得的香烟销售给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80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1530元。
4、2010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康某某经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高某某驾车窜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被告人高某某使用随车携带的老虎钳等工具将被害人戴××经营的新世纪华联超市窗户卸掉后,由被告人康某某望风并搬运盗得的物品,被告人赵某甲潜入超市内实施盗窃,共盗得价值人民币4370元的各种整条香烟35条、整盒香烟150盒及现金400元左右、组装电脑一台。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将盗得的香烟销售给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2600元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2562元。
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于2010年8月中旬连续两天下午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路边,分别以人民币1000元、600元收购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向其销售的在上述第二起、第四起、第五起犯罪事实中盗窃的电脑和电脑主机。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0年9月10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赵某乙抓获。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康某某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2、3、4、5起盗窃,涉案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丁某某收赃3起,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乙收赃3起,涉案价值51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康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康某某、丁某某、赵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吕××、马××、周××、占××、戴××的陈述、证人姜×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卷烟价格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丁某某、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赵某甲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一起犯罪的意见,经查,本起事实仅有同案犯赵某甲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辩称烟草鉴定结论不准确的意见,经查,有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及卷烟价格证明为证,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和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康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康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被告人康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意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本院可再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康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某平
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