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又名胡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4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4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胡某甲、钱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二人合伙购买的瓦窑沟乡X村中二组居民万××、葛××自留山上松树22棵,经现场勘查,所采伐林木合立木材积14.870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葛××、葛××、胡××、朱××、胡某乙等人的证言,卢氏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卢氏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钱某某违反林业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14.870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钱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贺留成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