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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诉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诉被告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宋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与吴芳君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合同约定:吴芳君将其座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地产一套出售给被告,建筑面积61.71平方米,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按揭。此后,被告即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向原告提交了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收入证明等在内的申请资料。之后,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08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7日;被告还款共分180期,每1月为1期,每月15日为还本付息日;若被告连续3个付款期或者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如数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因向被告追索其应付的任何款项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上述房地产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上述合同借款履行过程中,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能按月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截止至2010年2月5日,被告已累计20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拖欠本息额达x.68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本金x.72元、逾期利息5684.93元、罚息413.2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0年2月9日),共计x.88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略)费用2471.47元;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的身份状况;2、2008年郑陇住字第X号《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与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3、《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期向被告张某乙发放了借款;4、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7日签订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及原告抵押权经登记依法成立;6、《贷款账户详细信息》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2月5日,被告张某乙的剩余贷款本金为x.72元、利息为5684.93元、罚息为413.23元;7、《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略)费2471.47元。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4月24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张某乙,贷款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向被告张某乙发放贷款用于购买座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建筑面积61.71平方米,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贷款期限内利息按年调整,自合同生效起每满12个月,以调整日相应档次法定利率按比例下浮15%后重新确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借款本息,则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内未能按合同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乙将其贷款购买的座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x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向被告张某乙发放了该笔x元贷款,而被告却未能按月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截止至2010年2月5日,被告已累计20期偿还贷款逾期,拖欠本息额达x.68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本金x.72元、逾期利息5684.93元、罚息413.23元(利息、罚息均暂计算至2010年2月9日),共计x.88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略)费用2471.47元;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某乙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并不再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已将其购买的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该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鉴于被告张某乙累计不还款时间已达到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贷款所购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因本案支出的(略)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借款本金x.72元,利息5648.93元,罚息5413.23元(计算至2010年2月9日),共计x.88元;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对被告张某乙的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负担3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3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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