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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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康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康某甲之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请,进行和解、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李彦增,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国普,浚县司法局善堂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职业、代理权限同上。

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康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甲诉称:原告祖父康某治生前在本村建有宅院一处,其中西屋三间,南屋三间,宅基地东西长约23米,南北宽约15米,原告祖父生前与子女商定由原告抚养祖父,去世后宅院及所有财产由原告一人继承,2006年被告以原告叔父(康某汉)建房之名骗取了祖父强行在该宅院上建了房屋5间,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又于2009年2月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继承宅院上南屋东头,房屋两间拆除并拉起了围墙,将屋内木板,桌子等物随意丢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被告康某乙辩称:原告所说的宅院原本是我大伯(康某治)和我父亲康某治共有属于我们自己的宅基地,只是在2006年以前我伯居住在西屋,由于我大伯康某治年老有病,他的大儿子、儿媳早年去世,二儿子又长年在外地工作,他住的房子已无法居住,他的孙女康某甲无能力修缮和翻盖新房,在这种情况下我大伯想到了自己今后的生活和百年以后的事,就召集他的弟弟康某治、孙女康某甲等人商定由我出资建房并由我大伯居住到老,老房也归我所有,当时康某甲也未提出异议。2006年春天,经村干部同意我出资建了新房,康某甲与我大伯一起搬进了我的新房居住。自2008年我大伯去世,丧事也是在我屋内办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拆除我所建的房屋,并恢复原状,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①被告康某乙所建房屋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②被告康某乙是否应对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有:1、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该房屋及土地是其祖父康某治和康某治所有。被告康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2、2009年2月4日浚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该手续房屋和土地应归原告康某甲所有。被告康某乙的意见为:该证明是骗取的,是原告他丈夫写好后让村会计抄的。村委出证明应由法人签字,且村委会不能证明该财产应由谁继承。3、康X虎、康X保证明1份用于证明其祖父康某治的财产归康某甲祖父康某治所有,被告康某乙有异议称:我大爷康某治已出走几十年了,这些财产应由我大伯康某治和我父亲康某治继承,该证明应属无效。4、康X汉、康X云、康X廷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三人均放弃继承,财产归康某甲所有。被告康某乙有异议:不符合事实。因我大伯康某治生前将他的财产已处分给我了。5、康X真、康X珍、康X强、康X怀、康X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自己均放弃继承财产归康某甲所有。被告康某乙有异议:内容不属实我伯父康某治生前已将财产处分给了我。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康某乙向本院提供了康X存、康X海、康X存三人的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是:其大爷康某治生前已将自己的房屋和宅基地已给了被告康某乙。原告康某甲有异议称:与事实不符,自己不知道此事。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以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法人行为。应有法人代表签字,且法人不能证明个人财产应由谁来继承。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4、5份证据材料。因证人均系该案财产的合法继承人。自己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康某甲对被告提供的康X存、康X海、康X存三人当庭证言。因三位证人与被告康某乙均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原告康某甲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三位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向本院提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康某乙系叔侄女关系。原告祖父康某治与其哥康某治生前留有宅院一处,有南瓦房三间、西平房三间,所有合法继承人均将继承权转让给了原告康某甲,被告康某乙对该宅院和房屋不享有合法继承权。2006年4月被告康某乙在该宅院内建房屋五间(上、下共十间)。2006年6月原告与其祖父康某治一起搬入被告所建房屋中居住。至2008年原告祖父康某治去世时,其丧事也在该房屋中办理。2009年2月被告将原告该继承的南屋瓦房东头两间拆除(东西4.37米、南北4.2米)并构建了院墙,原告起诉到庭请求被告拆除其宅院内的房屋和院墙并将拆除的瓦房2间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甲虽对该诉争的房屋和宅院有合法的继承权,但在2006年被告建房时,其祖父康某治还健在,且被告将房屋建成后,原告及其祖父也在该房屋中居住至2008年,其祖父丧事也在该房屋中办理,在建房时原告未对被告提出异议,可以说明原告及其祖父对被告使用宅院建房行为已默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新建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被拆除的南屋瓦房两间并赔偿损失,因该房屋已几十年有余,其质量标准无法确定。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不同意由有关部门评估损失价值。因其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其损失证据不充分,此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垒在其被拆除房屋地基上的院墙,因被告不具有合法的继承权。被告又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告将房屋给了自己,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垒在原告康某甲所继承房屋地基上的院墙(东西4.37米、南北4.2米)。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新

审判员付晨熙

人民陪审员张俊杰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来希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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