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扶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5日下午,在扶沟县X镇X街X路东陈某甲的电车修理门市部前,陈某甲夫妇与崔某某夫妇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陈某甲用一根钢筋棍将崔某某左胳膊打伤,崔某某用一个方凳将陈某甲左额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陈某甲的伤情均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下午,在扶沟县X镇X街X路东陈某甲的电车修理门市部前,陈某甲夫妇与崔某某夫妇因修理电动车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打。被告人陈某甲用一根钢筋棍将被告人崔某某左胳膊打伤,被告人崔某某用一个方凳将被告人陈某甲左额部打伤。经县市省三级法医鉴定被告人崔某某、陈某甲的伤情均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陈某甲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医疗费等费用,不再追究对方责任。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崔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当庭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彭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崔某某与陈某甲发生吵骂,陈某甲用钢筋棍打崔某某,崔某某用左胳膊挡住的事实;(3)证人晋某某、陈某乙、刘某某、陈某乙、张某某证言证明崔某某与陈某甲发生吵骂,崔某某用板凳砸中陈某甲额头流血的事实;(4)鉴定结论证明崔某某、陈某甲伤情程度属轻伤;(5)调解协议书证明崔某某与陈某甲达成协议各自承担医疗等费用,互不追究责任;(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双方打架时用的小方凳和钢筋棍;(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陈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陈某甲在互殴过程中均致对方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陈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阙茂永

二0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王一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